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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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仲裁委制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
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仲裁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类仲裁员,是指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中本职工作身份为厦门市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人员。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应当在法制部门或与法制工作联系较为密切的相关部门中聘请,人数予以适当控制。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公务员类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聘任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审批。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本会应当将公务员类仲裁员的名单和身份报厦门市纪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除应受本会仲裁员管理规定的约束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估的,应当在非正常上班时间进行,不得利用上班时间开展与办理仲裁案件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本会应当合理控制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15件,不得将仲裁案件集中由公务员类仲裁员或者个别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不得安排其从事仲裁案件活动而影响本职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不按本会《关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办案报酬。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件不超过人民币400元;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次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公务员类仲裁员为办理仲裁案件或进行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发生的必要的差旅费,按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开支。
公务员类仲裁员未办理仲裁案件或未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本会不予发放任何费用及补贴。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获取办案费用及补贴的,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第八条 本规定经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厦门市纪委、组织及人事部门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4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实践,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医药标准项目建议,拟订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及组织中医药标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中医药标准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及建议。
第二章 中医药标准立项
第五条 局各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中医药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六条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可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中医药标准制定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的名称、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及经费预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对所收到的立项建议,组织专家组召开会议,进行立项论证。
第九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或者对中医药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以及正在操作进行完善中的项目。
第十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在专家组立项论证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中拟申报国家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中医药标准起草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中医药标准项目由计划确定的承担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或学术团体起草。
第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或者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标准送审稿,按时报送局标准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中医药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符合实际需要,能否实现立项目的;
(二)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衔接情况;
(四)能否科学合理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存在的重要问题;
(五)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
审查意见应当以会议纪要、函审结论形式,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五章 中医药标准批准与发布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及标准编制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局标准管理部门简要介绍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编号、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实施的中医药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列入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参照本规定的程序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