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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42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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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驻冀监[2008]84号
 

河北省区域内各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承储企业:

  为了督促有关企业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圆满完成国家安排的承储任务,根据财政部有关淡季化肥专项储备相关政策规定,最近,我办组织专门力量对河北省区域内担负承储任务的贵州瓮福集团公司、贵州开磷化肥公司、安徽六国化工股份公司等三家化肥生产企业和中农集团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河北农资公司等三家流通企业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实地抽查。

  从抽查情况看,绝大多数承储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专项淡季化肥储备政策,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政策落实方面,有的单位未将国家淡储政策传达贯彻到位,不少基层仓库管理人员不能认真把握和执行磷肥专项淡储相关政策和规定,有的单位存在多报期初库存数量,或将日常已销售化肥仍作为当期期末数量上报等问题。二是在管理方面,存在账单、账表、账实不符的问题,也存在库管人员账目与实物底数不清,出入库单据手续不完备、实物码垛散乱等管理不到位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专项淡季储备工作,我办针对上述问题,向各承储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规范管理。各承储单位应切实提高对国家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重视程度,认真遵守相关政策和制度,将淡储政策和储备管理量化指标落实到位,做到权责清晰、政策统一、指标明确。

  二、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各承储单位应认真检查核对所有数据,对错误数据要及时更正并向我办重新报送相关数据;强化内部管理,做到账、表、物、证四统一。

  三、按时报送审核资料。各承储单位应在淡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据实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及《承储企业淡储化肥累计调入情况一览表》。同时将购入和销售在标的区域内的化肥的合同(协议)、发票以及出入库单据、运输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报送我办。对申报财政补贴资料不完整且无合理解释,或不能充分证明其交易实质的,我办将视同未完成国储任务,建议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贴。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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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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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定,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定点单位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旅游定点单位的日常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定点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为境内外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游览价值的景区、景点、游乐项目等自然或人文景观;
  (二)有休息场所;
  (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二名以上普通话讲解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有二名以上英语讲解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停放五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经营饮食业期满一年以上,声誉良好,餐馆基本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符合卫生健康规定,管理人员熟悉旅游餐馆饮食业务,餐厅服务人员和厨师持证上岗,其中三级以上厨师不少于两名,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从业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就近用餐,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
  (五)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六)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店堂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有休息场所;
  (三)商品标识齐全,货真价实,明码标价,陈列美观、整洁;
  (四)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良好,能用普通话进行售货服务,涉外旅游定点商店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服务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和进货验收管理制度;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购物,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八)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珠宝玉器的,提交技术检验部门检验证明;经营药品的,提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经营文物商品或文物监管商品的,提交文物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三)公共场所、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符合国家一星级饭店以上的要求;
  (五)能够按国家规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提供服务;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七)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负责人身份证明;
  (八)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旅游定点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发生抵押、转让、变更或注销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不得随意安排在非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团队接待登记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将《旅游定点证书》和旅游定点标志牌转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商品和服务价格,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商品标识齐全,商品名称与实际相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回扣等方式招徕客源。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定点单位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旅游定点单位证书》;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6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颜趾祥为与颜翠弟继承一案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原告与袁氏夫妇在世时,既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未尽赡养义务,仅以几十年前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嗣书”,要求继承其遗产,是不合理的,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袁氏在世时,因颜趾祥结婚曾给他房屋一间和一些家俱使用,后因颜趾祥外出谋生,自动退还,根本不发生产权争议问题,可不予考虑。以上意见供参考。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颜趾祥继承问题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通市人民法院受理颜趾祥与颜翠弟继承纠纷案件。原告颜趾祥(旧职员出身)的堂叔即被告颜翠弟的养父颜俊良,系一商人,于1929年死亡,遗有房屋十六间,驳船五只,除收养被告外,未生子女。原告的父亲即与颜俊良妻袁氏争执“立嗣”问题,袁氏邀集亲族调处,立一“嗣书”,议定待袁氏亡以后,将财产作三份分割,即被告与其赘夫各一份,原告一份。不久,原告结婚,袁氏曾拨给原告妻房屋一间及一些家具,因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本系一独生子,又在外地就业,对拨给的房屋家具,也就不要了。此后,财产状况不断发生变化,但双方生活状况均可维持,也未发生争执。1961年8月,袁氏病故,尚存主屋五间,厨房二间半,原告即要求分给一半房屋,被告则坚持不给,亲戚调解意见是分给原告三分之一。
原审法院意见,认为此案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继承问题,拟在调解接近的基础上,原告得遗产的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二。因缺乏政策依据向我院请示。我院在研究这一案件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分析遗产,仅基于“宗祧继承”关系,从具体事实看,不能作收养关系处理,也不应将所立“嗣书”作为遗嘱看待;但袁氏在日曾拨给原告部分财产,可仍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是承认历史事实,防止同类型事件的翻案倒算,同意原审法院的分配原则,但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此类纠纷的有关指示,多属解放初期最高法院大行政区分院的内部指示,缺乏明确依据。此案究应如何处理?特报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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