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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3:2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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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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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
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
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
,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
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2年4月25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决定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3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为了简化公务员转任管理程序,促进公务员轮换制度的实施,现决定将《深圳市国家公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修改如下: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但正处级公务员在本部门、本区内部相同职务的转任和岗位轮换,由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公务员任免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附:《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原文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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