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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2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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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6〕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农业(经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1号文件精神,大力扶持和推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切实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草拟)及省委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省财政设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农民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为了实现其共同利益,自愿联合、平等互利、民主控制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原则:重点扶持在本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带动农户作用强、农民增收幅度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内容:
1、开展合作知识的培训;
2、开展技术和市场营销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工商、民政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半年以上,专业协会登记一年以上;
2、合作组织成员8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占80%以上;
3、运行机制合理。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制度、健全的机构、独立的银行账户;
4、与成员的服务关系比较稳定。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能对成员开展及时、有效地服务;
5、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
6、合作组织成员收入高于一般农民收入20%以上。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牵头负责,按申报条件推荐本合作经济组织,并指导其填写试点项目申报书。经管(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予以评审,制定本年度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方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省财政直接将专项资金下达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按资金控制额度据实到本地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各级经管(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及监督检查。
承担项目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完成项目总结报告,并向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项目验收报告,连同项目总结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按照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资金下达后,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项目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和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一经查出,省财政厅将追回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以后三年不再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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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
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辉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外商来辉山风景区投资进行开发建设,尽快把景区开发建设成旅游观光、休养度假、文化娱乐、经贸活动等综合性多功能的风景名胜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景区兴办以旅游服务为主体的第三产业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到景区投资的建设项目,优先安排供应需要的水、电及其它配套设施,并提供各种优质服务。
第四条 外商在景区投资兴办的高科技智力开发型游乐项目,外商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其经营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均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备前款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其它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税率的八折计算征收。
第五条 合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按其适用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延长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
第七条 对符合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性项目,其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一律免征。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征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八条 外商从景区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景区内的其它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于景区内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 傻钠笠邓盟八翱睢?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润弥补。下一年度所得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景区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经税务机关批准,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换取外汇。也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还可不留少留或残值。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包片承租开发景区土地,承租土地最长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注销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已投入建设资金量(不含地价)占总投额20%以上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馈赠等,但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转让后的土地增值税、土地管理登记费等。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用地位置、质量、用途、占地面积、环境和使用年限等具体情况确定。按出让的最高年限,每平方米的出让金在人民币175-300元之间。
出租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处7元-15元,按年计征。
景区以土地折价入股形式合资开发的土地费用,按出让土地标准优惠20-30%。
第十五条 对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性项目,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免收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全额征收。
第十六条 1995年底以前来景区兴办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费按规定标准下浮10-20%收取;土地出租金可在五年内减收10-30%;对一次性交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者,可分期交付,即自签约之日起交全额的30%,营业之日起再交付全额的50%,其余部分在签约之
日起三年内交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者可按景区的统一规定对秀湖水面进行开发建设,占用水面的使用价格按土地出租使用费标准的5-10倍收取。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景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土地、水面使用费自使用协议的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如调整时,调整的幅度不超过原土地,水面使用费标准的20%。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其所需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景区投资享受景区待遇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沈阳市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景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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