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00:51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确保非税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和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受托执收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对执收单位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四)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五)审核、汇总市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第六条 非税收入执收工作是各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各执收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和执收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及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向缴款义务人足额执收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
  (四)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每月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上月报表及执收情况分析;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款项外,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时间、数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特点,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将非税收入收支列入部门预算。收入及时上缴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和国库,支出按执收的非税收入进度比例办理支付,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扣减该执收单位相应的部门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的收入完成情况,按季核拨非税收入征收手续费。
  (一)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项目,其征收手续费每季度按实际完成收入数核拨,标准为:
  征收手续费=每季实际完成收入数×标准费率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教育收费不核定手续费。
  征收手续费标准费率表
  第十三条 对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按超收额核定奖励资金。
  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20%奖励;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10%奖励;收入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3%奖励。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超收额的0.5%奖励。
  (二)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减收除外)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的来源按收入管理类别确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属于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从该执收单位上缴的财政专户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执收单位的办公条件和弥补执收单位业务经费,也可以安排适量经费用于奖励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虚报、少报或漏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致使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明显脱离实际的;非政策性或其他不可抗拒性因素未完成当年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且明显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数的;
  (八)未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未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不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月报及执收情况分析;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征收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与市级已发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察设计工程和提供承包工程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工程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项目和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及其职务和简历;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取得承包工程登记证。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八条 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国内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凭证到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应于合同期满前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登记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
(一)未经登记从事承包或超出核准登记的承包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部门统计工作。

  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部门统计应当依法进行统计调查,科学采集统计数据,为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数据的采集、使用、交换与发布。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应当规范。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第七条 调查者应当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统计资料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部门统计结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如需发布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提供数据的部门共同发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要统计数据需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重要统计数据的核实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重要统计数据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统计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另行编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