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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9:04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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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活动,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效地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予以聘用,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每个行政村原则上配备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必要时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情况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受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有一定的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年龄50周岁以下(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者,可适当放宽)。

  (四)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技能鉴定合格,并获国家颁布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科学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第八条 按照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疫操作程序,完成对责任区内所有畜禽的免疫。协助开展责任区内畜禽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监督畜禽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和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对畜禽施加畜禽标识。

  第十条 做好疫病普查、报告工作。坚持经常性的疫情普查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疑似动物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准确统计责任区内畜禽存栏情况。对责任区内养殖户饲养的各类畜禽建档登记,随时掌握责任区内畜禽养殖现状及流动情况。

  第十二条 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户做好日常性消毒工作,并结合春、秋两季免疫注射,进行圈舍消毒。

  第十三条 认真完成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 聘用与考核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报批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初审,报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进行职业技能考核,择优聘用。并由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受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档,统一考核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期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称职的,一律予以解聘。

         第五章 工作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安排工作补贴;各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工作补贴参照市(区)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工作补贴由基础补贴和绩效补贴构成,两者比例不得低于6:4,基础补贴实行逐月发放,绩效补贴经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后发放。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对优秀和称职两个档次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全额发放绩效补贴,对不称职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取消绩效补贴。

  第十九条 工作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市、县(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资金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工作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暂停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工作补贴资金,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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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0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 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 企业主之认别数据,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 所有人之认别数据,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 倘有之企业名称;
d) 企业业务;
e) 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数据,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


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劳社
失函〔2001〕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
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
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 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
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
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
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二、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
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
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
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
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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