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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0:59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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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测绘资料为依据;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地籍测绘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本办法附表所列的等级税额标准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所辖地区具体征收范围和具体地段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在降低额不超过前条所列税额幅度30%内,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者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征税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权属等相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发〔198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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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随着邮政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邮政物流专业化经营的加快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已成为农村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就业和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农村邮政基础设施仍然比较薄弱,邮政企业经营农药、种子等业务的资质不统一,业务种类和服务产品不够丰富,网络配送能力和农资储备能力不足,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农村邮政物流,充分发挥邮政企业服务“三农”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邮政物流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副产品生产与加工能力大幅提升,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农村物流体系尚未健全,农村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低、流通方式落后、部分流通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进一步发挥邮政企业自有品牌、网络和服务优势,整合农资生产企业、农家店等社会资源,在农户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产品直通车,形成具有邮政特色的农资产品分销的“绿色”通道,促进农村地区商品的双向流通,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成本,解决农民卖难、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扩大国内需求、活跃城乡市场、繁荣农村经济的迫切需要。邮政企业在农村积极发展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有利于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促进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邮政企业加强与农技部门合作,利用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平台宣传、普及、推广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种植,对于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科技为支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邮政优势,合理规划,完善布局,加快提升农村邮政物流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发展目标:着力打造管理集约化、网络规模化、服务社会化的现代农村邮政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健全完善经营机制,到2012年,基本建成“布局合理、双向高效、种类丰富、服务便利”的农村邮政物流服务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推进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8号),结合邮政发展特点和农村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订城乡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完善农村邮政物流布局,切实提高农村邮政服务水平。加强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邮政局所设置备案和撤并审批制度,优化邮政网络结构和网点功能。国家对农村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力争在2012年之前全部完成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补建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切实加强村邮站的建设。
  (二)支持邮政进入农资市场。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开展农药经营活动,并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其中,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分装种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商务部、邮政局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并逐步建设成集农资、邮政、电信、报刊等多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农药、种子等农资按“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其他农药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对经营分装种子的,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三)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邮政物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邮政企业利用网络优势,建立“连锁经营加配送到户加科技服务”的农村物流新体系,培育连锁经营龙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化连锁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省级邮政企业直营门店及其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持省级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也可由当地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全面参与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给予重点考虑;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农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的商品质量监管,避免对连锁经营企业进行多头和重复检查。
  (四)完善政策扶持机制。支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强农惠农政策。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改造和提升配送能力,县、乡两级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凡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规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国家化肥淡季储备招投标。鼓励邮政储蓄银行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物流发展。
  (五)加强规划引导工作。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目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各地区要把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和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给予政策支持,统筹协调推动。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与有实力的大型超市、商贸企业合作,开展农产品进城等业务。支持邮政企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农家店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扩大和提高经营网点覆盖范围和农村商品配送能力。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普及农技知识,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的水平。交通运输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依托交通运输平台发展农资仓储和配送业务。
  四、有关要求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协作,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明确实施范围和进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加快发展。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邮政物流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出台政策措施,简化审批手续,积极扶持农村邮政物流龙头企业,确保取得实效。
  邮政企业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整合速递物流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搞活经营机制,加强管理创新,全面提高竞争能力。要进一步夯实普遍服务基础,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增加销售品种,扩大市场份额,做大市场规模,提升服务水平,尽快成为服务当地经济发展、满足群众多元化需要的农村流通重要渠道。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2005.11.24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我市城区河流资源,丰富公众文化娱乐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河、玉带河、城南护城河(以下统称城区河流),实行免费垂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实行免费垂钓的水域。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垂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免费垂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垂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垂钓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区河流投放鱼苗,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鱼苗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闸口的管理,防止城区河流鱼类流失。
第六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河流岸线的具体情况划定垂钓范围、禁钓范围,设立垂钓范围示意图、禁钓警示标志和垂钓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并加强对这些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上款规定的设施。
第七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划定的垂钓范围内垂钓;
(二)按照先来后到选择垂钓位置,垂钓位置之间应当相距1米以上;
(三)一人一杆,不得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不得炸鱼、毒鱼、电鱼;
(四)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及公共设施;
(五)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离开垂钓地点时应当将废弃物收拾干净;
(六)将交通工具停放在指定的或者不影响交通的位置;
(七)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5时不得垂钓;
(八)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维护管理工作。
未满16周岁的人垂钓应当有成年人陪同;患有不宜垂钓疾病的人员不得垂钓。
第八条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垂钓的巡查,维护垂钓秩序和安全,发现有影响安全垂钓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垂钓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承担免费垂钓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垂钓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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