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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43:01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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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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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3日,粮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粮油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和费用开支,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根据当前粮油调运业务发展情况,对一九六五年我部颁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作以下修订补充:
一、关于跨省中转粮油的作价:
(一)省间粮油调拨,如调出省不能直接调往调入省,承运部门又不办理联运,必须跨经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后再中转时,按二次调拨处理,由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应按照粮食部一九六五年(65)粮财字第197号通知《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按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中转单位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调入省的运输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二)中转粮油的调拨价,由中转的省粮食局根据上述作价原则核定后,通知有关调入省转所属单位执行,并报粮食部备案。
(三)凡是跨省中转的粮油,由调出省粮食局提出,商得中转的省粮食局同意,并报粮食部列入调拨计划,在运输计划明细表内注明“经×××地中转”字样,中转单位调出后,在发货明细表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上注明“中转××省”字样,以便调入单位按照计划审核承付货款。中转地粮食部门本身的粮油调往省外的,不得按中转调拨作价办法办理。
二、关于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
跨省入库的粮油作价原则,应在合理摆布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区别情况,确定计费标准。
(一)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按跨出县统购价加经营费用计算。经营费用加多少,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跨入县如是缺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跨入县如是自足或余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通知下达以前,双方对跨省入库粮油,已有协议的,可以不变。
(二)跨省入库的粮油,符合跨省中转调拨条件的,按中转粮油的作价办法办理。
三、关于跨省供应粮油的作价:
(一)凡跨省代供应的粮油,由代供应的县向应供应的县收取经营费用和购销差价补贴,应收多少,由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商定。
(二)跨省交售和跨省供应的计划,均由跨出、跨入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协商办理,并报粮食部批准,以便顶抵调拨指标。
四、关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费用负担划分:
调整不合理运输,牵涉到粮油品种、质量以及作价结算等问题,必须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坚持统一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对于调运计划中,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条路线上出现的对流迂迥情况,必须加以调整。调整后一方增加费用,一方减少费用,要本着有利国家双方节约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调整不合理运输,一般有以下情况:
(一)省间计划与省内计划发生不合理运输,调整后如省内计划的一方费用开支增加,根据完成实绩,费用负担划分如下:
1.运费:对流区段节约的运输要体现在双方。例如:江西省樟树运上海大米与浙江省内嘉兴运杭州大米对流,调整后嘉兴调上海大米的运费由上海负担,江西省樟树至杭州的运费由杭州支付后转给上海负担。
2.经营费用:粮食部规定的省与省间调拨经营费用不同,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调整计划的省增加的经营费用支出,由调入省负担。如浙江省调上海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零五分,江西省调浙江杭州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二角五分,因调整不合理运输,浙江省调出和调入大米每百斤增加经营费用支出为二角,由上海负担。
3.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调整不合理运输以后,应按实际调入的粮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有的品种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粮食部规定标准执行。
(二)两个省各自安排的省内调拨计划发生的不合理运输,经粮食部与双方省粮食局协商同意改为省间调拨后,其费用划分,应本着双方节约,合理分担。
五、现行省间调拨食用油料加的经营费用偏低,为了鼓励调拨食用油料的积极性,将省间调拨食用油料(不包括大豆)应加的经营费用,改按食用油料统购价的百分之八计算。
以上各点,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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