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03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0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35~500千伏电网建设工程(包括变电站(所)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由供电部门出资,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包干使用。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规定》(详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变电站(所)建设用地供地方式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 电网建设的站(所)用地供地方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价格参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执行,其中市区(八等)252元/平方米,连平县(十一等)14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十二等)120元/平方米,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 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详见附件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详见附件3)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标准。

(一)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用地的征地拆迁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第五条第(二)项执行。

(二)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确定因素产生的不可预见费用作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总额,按第六条第(一)项中涉及的补偿总额的30%的标准执行,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附件1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电网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所,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建筑、构筑物,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 在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三条 变电站(所)征地范围按供电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其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对超常规恶意密植作物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砍伐范围由供电部门界定。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不予补偿。在施工过程中,如对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附件2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为了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府〔2005〕112号)。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安置。

三、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各地区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计算原则如下:

(一)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分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采取就高的原则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确定青苗补偿费;属多年生作物(如荔枝、龙眼),按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确定青苗补偿费。具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1.水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2..旱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超过15倍。

3.鱼塘:土地补偿费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4.地网沟:在水田的按5元/米、耕地的按2元/米、其余地类按1元/米给予补偿,须损坏的青苗另行计算。

5.其它地类补偿标准具体参照本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说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计算后仍低于保护标准的,按所属地区类别的保护标准执行。

(二)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果树竹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具体补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如下:

1.果树竹木补偿原则。

(1)征地预公告后,凡属抢种的果树竹木,一律不给予补偿。

(2)零星果木或不能测量面积的,清点实际数量,按规定标准补偿。

(3)成片果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分档计算,每亩果木数量不超过补偿标准规定档的最高限额。超过规定档限额的,超出部分不计补偿;低于规定档限额但高于限额50%的,参考实际数量确定;低于规定档限额50%的,按零星果木清点补偿。

(4)同一地块上种植多品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占种植比例给予补偿;同一地块上大小规格间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种果木按随机抽样平均值确定补偿依据。

(5)实施一地块只补一种青苗的原则,种果地块在征地补偿费中已作青苗补偿的,应在果木补偿中予以扣除。

2.果树补偿标准按照本地区的果木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征地坟墓搬迁采取自行迁移和统一安置两种办法。采取自行迁移的,按迁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采取统一安置的,只补偿搬迁费。

(四)征地补偿费发放

征地补偿以实地查丈确认为依据,按土地分类面积补偿的原则,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实名支付给有关被征地农户。

四、安置办法

电网征地采取货币安置和购买养老保险安置两种办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由于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属于零星征地,留用地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其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该项目按留用地政策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如下:

(一)货币安置:青苗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款及果树竹木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二)社保安置:按照市政府《河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河府〔2008〕117号)的规定,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

五、有关征地报批费用

(一)征地管理费

根据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降低涉及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河价〔2002〕7号)规定,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2.1%计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根据财政部等三个部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源城区为八等,42元/平方米;连平县为十一等,2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为十二等,20元/平方米。

(三)耕地开垦费

由各县区自行解决耕地占补。

附表:1.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2.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3.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附件3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政策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5〕114号)。

二、拆迁原则

(一)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及《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河府〔2005〕114号文执行。

(三)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由规划职能部门界定和处理,并按河府〔2005〕117号文规定执行。

(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一方按国家有关法定程序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五)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三、补偿方案

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原则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新建房屋以普通装修为计算标准,旧房按河府〔2005〕114号文规定折旧计算(详见附表)。

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可上浮20%实行补偿;县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实行补偿。

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以及其它养殖场按市场建筑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

(二)其他原则

1.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高度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2.8米。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2.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房屋内的天井,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给予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基础及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3.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4.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5.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6.签订协议后补偿款先付50%,待房屋腾空后3天内付清余额,房屋清拆工作由拆迁人跟踪落实。

7.凡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的房屋,因被拆迁人原因未拆除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后果由被拆迁人负责。

(三)其他费用计算

1.搬迁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按5元/平方米一次补给。

2.临时安置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1个月(100元/人·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房屋拆迁补偿及其他资金的支付

为保证资金足额到位,拆迁补偿款由业主按估算金额在进场前拨付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甲、乙双方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补偿数额具体支付到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工作经费及管理费参照市高新区规定标准执行。

五、工作纪律

凡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予以严肃处理。

附表:房地市场评价估价标准(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刘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并且,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适用比例不高。很多当事人反映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担保条件过于严苛,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院管理机制方面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另外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外,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一般不能转让,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不存在这类财产被转移、藏匿的可能性。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的同志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住 房 按 揭 法 律 问 题 研 究

目  录


第一章 引 言

第二章 按揭的起源及英美法中的按揭
第一节 按揭的词源
第二节 英美法中按揭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英美法中房地产抵押与传统意义上的按揭之分析比较
第四节 香港法律中的按揭

第三章 中国大陆的按揭
第一节 中国大陆的按揭之涵义、法律特征及所涉法律关系
第二节 按揭与房屋抵押贷款、购房抵押贷款之比较
第三节 楼花按揭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 按揭中的实务问题
第一节 按揭中的重复抵押
第二节 现房按揭中对抵押权的救济
第三节 住房按揭中抵押权的实行
第四节 住房按揭发生纠纷时的处理

第五章 住房按揭与保险
第一节 住房按揭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
第二节 银行方面对住房按揭贷款风险的防范
第三节 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介入住房按揭的经验
第四节 我国保险业介入住房按揭的问题

第六章 住房按揭证券化分析
第一节 证券及证券化
第二节 住房按揭证券化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所遇困难
第三节 欧美和日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操作程序介绍

结束语

第一章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只是吃饱、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标迈进,房子自然成了人们渴求的目标。俗话说:"安居才能乐业"。另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文明的进程就是建筑和城市化的过程,从原始洞穴发展到现代摩天大厦,体现了人类的进步。人类对居所的投资,直接为劳动力的再生产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资料,从而直接为社会劳动生产力的延续与发展创造了物质载体。因此,一国房地产业发展的程度,尤其是住宅经济发展水平,对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具有重要影响。 发达国家房地产业发展经验表明,当房地产业发展进入成熟期后,房地产业产值一般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20-30%。据联合国统计,从1976年以来,用于建造房屋的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一般为6-12%(新加坡高达12-26%),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占同期形成的固定资产总值的50%以上,其中用于住宅建设的投资一般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8%,占固定资产形成总值的20-30%。从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根据有关部门的预测,我国房地产业生产总值每年如以18%的速度增长,到2000年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也只有5.5%,这一比例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由此可见,今后加大房地产业发展的力度已势在必然。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趋势,已制定了发展房地产业的实施计划:在2000年前,房地产业生产总值力争达到建筑业生产总值的两倍,为国民生产总值的10%左右。 这一规划表明,我国将房地产业发展作为今后调整产业结构的突破口和作为国民经济发展中先导行业的选择已十分明显。由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必然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所以今后房地产金融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将更加重要。 国际公认只有居民家庭的年收入与房价之比为1:6左右时,住房的有效需求才能形成。但在我国,两者之比大约为1:20甚至1:30,由此便导致全国400多万住房困难户、危房户与5000多万平方米积压滞销商品房并存的尴尬局面。然而,要在短期内使居民家庭的年收入与房价之比上升到1:6左右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推动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位英国学者曾这样描述:"十九世纪发明了分期偿还的贷款……,这个时期对于住宅经济来说是如此重要,简直可以与改变英国面貌的蒸汽机发明相提并论"。抵押贷款这一被誉为十九世纪房地产金融中的蒸汽机,在当今世界上也越来越成为发展中国家推动本国房地产金融发展所备受关注和欢迎的工具。 但是,直到本世纪50年代,各国的银行业出于资产流动性的考虑,对房地产贷款业务的开展都比较慎重,在理论上也认为一般商业银行只能经营短期商业贷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经济学界提出了"预期收入理论",其认为,贷款的清偿依赖于借款人的预期收入,只要借款人的未来收入具有稳定性,对其进行长期放款,如通过分期付款办法开展房地产抵押放款业务,也同样可以保证这种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由此便为商业银行涉足房地产经营业务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房地产业的发展中,银行作为融资中介主体,只有同时向房产商和住房消费者提供银行信贷业务,才能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并分散风险,从而有利于房地产金融业务的开展。如银行只向房产商提供贷款,信贷资金就不能进入良性循环状态,使风险增高,因为从价值规律的角度分析,商品房作为商品,包含价值形成的过程,又包括价值实现的过程。商品房被生产出来以后,如不进入消费领域,就会形成空置,这种产品便代表了巨额的资金积压,资金不能尽快收回,利息成本的风险便会不断增高。如果资金因销售受阻而无法收回,必然造成呆帐。因此,只有使商品房进入最终消费领域,投入的资金才能顺利收回。而住房消费的主体是房屋置业者,如果置业者无法通过一定的金融工具来提前实现住房消费,其未来收益只能等到积累到能够买得起一套住房时,房屋产品才能最终进入消费领域。显然住房消费中存在着这种住房进入消费与消费者货币积累速度慢之间的矛盾,这就决定了银行必须同时向置业者提供住房消费贷款。这样就能最终化解供需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银行投入房地产中的资金的安全收回。 住房按揭业务正是以上述理论为经济学基础而发展起来的。目前,我国的不少城市都开办了住房按揭业务,有的地方还比较成功。随着业务量和影响面 的扩大,"按揭"这个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报纸、杂志、新闻以及人们的口头上。 但是,按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刚起步不久,缺乏经验,按揭方面的制度也不健全,现行的法律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界定,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不便,也容易产生纠纷。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住房按揭业务如能顺利开展,必将使房地产业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新的、巨大的增长点,并能带动其他行业的快速发展。因此,对住房按揭进行研究实有必要。

第二章 按揭的起源及英美法中的按揭

第一节 按揭的词源

所谓"按揭",译为英文即mortgage。"在英国法中,mortgage一词,由古英语mort与gage复合构成,其中,mort来源于拉丁语mortum,其意义为"永久,永远",gage原文为"质押,担保"。 在现代英美等国,mortgage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泛指各种类型的物的担保,从这一意义上来看,质押、留置、财产负担以及按揭担保皆属mortgage的范围。第二,作为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而与质押、留置、财产负担等物的担保形式相并列,它是指通过设定人对与特定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移转,而担保特定债权的担保形式。本文讨论的mortgage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Mortgage。 有学者认为,"按揭"一词是从我国香港传至大陆的,它是英语中"mortgage"的广东话谐音(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更为可信)。近代意义上的按揭,在英美法中主要是指房地产等的不动产抵押。在18世纪英国人创办了房地产按揭贷款的机构--建筑社团。1831年英国移民在美国宾西法尼亚州建立了牛津节俭会。他们的成员按月存款,成员需要购房或建造房屋时可向建筑社团或牛津节俭会借款,借款应按规定期限分期偿还。若不按期偿还,则该房屋归建筑社团或牛津节俭会所有。这种以房地产作为保证分期偿还借款的信贷方式,实质上宣告了按揭的诞生。 另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按"有押的意义,从字面上来看,按与押都有"压住不动"的含义,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中分离出来,专门为特定的债权担保,但"按"的这一意义主要在客家人中使用。"揭"实际上是mortgage一词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故将mortgage译为按揭。

第二节 英美法中按揭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 、英国法中的按揭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