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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9:17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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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控违查违工作激励机制,全面提升控违查违工作实效,根据《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和《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及各区、葛店开发区控违查违工作的奖惩。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是指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等。
  第三条 市级控违查违奖励资金列入年度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设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和三等奖4名, 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和优胜社区奖各3名;对主城区范围外的各区、葛店开发区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1名。
以上奖项因奖励对象本年度控违查违工作未达到获奖条件或达到获奖条件单位数不足时,可以空缺。
  第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控违查违工作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90分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率不低于96%;
  (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拆除率100%。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一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奖金为5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2万元。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二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二等奖,奖金为20万元;排名为第三至六名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三等奖,奖金为15万元。
  第六条 对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在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奖条件的情况下,次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较上年度前移或后退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或减发20%。连续两年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20%。
  第七条 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突出、辖区内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及时发现率和拆除率达100%的村、社区,分别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控违查违工作优胜社区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 对主城区范围外的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葛店开发区,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第一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奖金为1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1万元。
  第三章 考核标准及评奖程序
  第九条 控违查违年度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按《鄂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执行,考核分值为所得分值加权后以百分制换算的分值。
  第十条 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于次年元月20日前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对照评奖条件进行审查,提出获奖单位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的获奖单位由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人民政府根据评奖条件于次年元月10日前提出,市城管部门于7日内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申报时,应向市城管部门提供证明获奖单位符合评奖条件的日常督查、考核资料。
  第十二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将市政府审定的获奖单位、个人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鄂州日报等大众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市城管部门应组织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其获奖资格;设立奖项为1名的,该奖项实行递补。市城管部门应于复查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及再次拟定的颁奖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自市政府最终审定的颁奖方案作出之日起10日内拨付控违查违工作奖励资金。控违查违工作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四章 惩 处
  第十五条 对控违查违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一)一月内出现1处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2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一月内出现3处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5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上、80分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进行停职检查。
  (四)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建议免职的处分。
  第十六条 在控违查违工作中,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细则,切实加强对其所属村、社区和城管大队(直属中队)控违查违工作的管理。
  主城区范围之外的乡镇、村、社区的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由各区、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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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

  第三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三十六条 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

  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条 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杆)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条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嫌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检查,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第五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养护作业、交通阻断等与公路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公布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涉嫌超过规定限制标准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实施公路建设时,在征地完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建成后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七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路产赔偿费。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省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第六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归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间因公路设施管理与使用、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招标投标、建设质量监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为公路及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讯、检测、养护、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的设施;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道班房、收费站、检测站、公路建设和养护料场、公路客货运站点、服务区、路线指示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5〕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益 阳 市 规 划 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规划局。益阳市规划局是主管全市城市和村镇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原市规划建设局承担的有关规划和小城镇建设指导方面的职能划入。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规划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全市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政策,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与指导全市城市规划、村镇规划,负责全市县(市)级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集镇与村庄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查。
  (三)具体负责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以及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地下空间(含地下管线)、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
  (四)参与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选址定点,负责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核发“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小城镇建设。
  (六)负责确认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负责实施和监督建筑工程放线和验线。
  (七)负责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执法监察工作。
  (八)建立协调监督机制。规划部门要与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发现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规划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互相通报,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九)归口管理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市园区规划分局、市规划咨询中心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十)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规划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法规监察科和人事科牌子)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督查督办、综合调研、政务信息、新闻宣传和会议组织;拟订与报批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秘、保密、档案、来信来访等日常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及规费收缴、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工作;负责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和行政后勤管理;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监督本城市规划区域内涉及规划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调查和处理;承办规划行政处罚书的拟订、报批,承办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规划行政复议工作。
  (二)乡镇规划管理科(加挂益阳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拟订全市乡镇体系规划;负责各区县(市)建制镇规划的指导及有关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具体指导并督促各区县(市)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并参与评审;指导建制镇规划实施;重点帮助乡镇建设试点和小城镇建设规划指导工作;负责各区县(市)城镇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负责城镇规划统计报表的上报工作。负责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综合规划管理科(加挂益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例会会务工作;承办专门委员会例会和局长业务办公会;协调有关规划业务的工作关系,指导规划设计的有关业务技术问题;组织重大建设项目专家咨询会和方案设计的竞标,参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组织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核发“一书两证”。
  (四)用地规划管理科
  参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选址定点;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拟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图,核定用地面积,圈定用地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与申报;参与建设用地纠纷的调处和违法违章用地调查处理;承办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现状图的绘制和用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五)工程规划管理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定点、报建条件审查;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评审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签发建设工地放线定位通知单;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放线定位、施工图技术交底和竣工验收;负责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规划审批;参与违法建设工程的调查处理以及因建设工程引起的基建纠纷的调处;负责规划“一站式”报建费的收缴工作;负责对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六)村民建房管理科
  会同有关部门拟制市区、近郊区村民住宅建设布点方案,审核规划控制区村民住宅建设布点方案。负责市区、近郊区内村民住宅的选址定点和报建申请、现场踏勘、放样、验线、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核发《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单》。督查、协调村民住宅违法违章建设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年度检查。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规划局行政编制16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9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下属机构
  益阳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
  将益阳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支队更名为益阳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规划方面的行政监察执法工作。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为副处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7名,配支队长1名(副处级),副支队长2名(正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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