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0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三)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及下列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市安委办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一)地铁施工、运营事故,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园林局、国土房管局管辖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动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负责报告。(二)属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与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报告。(三)公房修缮工程、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报告。(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报告。(五)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报告。(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报告。(七)公路工程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报告。(八)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九)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报告。(十二)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质量安全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报告。(十三)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报告。(十四)火灾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负责报告。(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报告,同时抄报市交委。(十七)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报告。(十八)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负责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二)(三)项、第十条(二)(三)项规定以外的重大级别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造成重伤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时,市安全监管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指导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上级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区、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安全监管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2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负责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三)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四)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五)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一)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三)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于事故发生5个工作日内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四)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组成员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单位。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五)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八)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牵头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送达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单位和事故单位,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20日。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牵头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其他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发生事故引发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灾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需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进行界定:对于工矿商贸(含建筑)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对于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以外安全事故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7年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本市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食品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
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工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工业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实行工业化生产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
第五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市场为导向,对食品工业实施宏观调控,推进食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经济增长点;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和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三)支持和促进食品科研单位和食品工业企业加强对食品科技开发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的科研投入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鼓励食品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面向市场与食品工业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七条 食品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对其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食品工业企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县(市)、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将所产产品送县级以上法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济南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方法和标准由市经济委员会另行制定。
已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更换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审验或者换证以及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收缴其《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卫生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接受卫生检验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必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其它专业标签标准,食品标签上应当印有本企业的《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生产经营报表。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者厂址;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陈充新;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
(六)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七)未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工业生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标签上未印有本企业《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行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41号)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社 会、经济、环境的协调 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城区、万江区、篁村区、东城区外的28个镇的村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东莞市村镇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镇设立镇规划管理所,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所确定权限具体实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规划管理员,配合镇规划管理所进行本村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必须依法编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应 当符合村镇规划,市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规划部门实施村镇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 ,应按照市 域规划、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全市村镇规划编制计划,向各镇下达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和跨镇区协调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片区)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组织完成市下达的年度规划编制任务,负责做好其它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由市规划局实行备案制度。对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前,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镇规划管理所呈市规划局审查,待规划设计任务书通过审查后,方可开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论证,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群众意见。

  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应删除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通过,用于指导村镇建设。村镇规划经审批通过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第十四条 贯彻“先规划,后用地”原则,凡未纳入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二节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应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由镇规划管理所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总体规划须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评审规划方案。镇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方案评审意见;
  (二)镇政府审核。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镇政府审核;
  (三)镇人大审查。镇政府报请镇人大审查并通过;
  (四)市政府审批。镇人大通过后,由镇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五)公布批准的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即由镇政府予以公布,并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附件5套,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资料汇编和专题研究报告等;
  (二)规划图纸(1:10000~1:20000)2套;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三节 分区(片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镇人民政府审查。组织编制单位将分区(片区)规划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有关部门和规划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二)市规划局审批。分区(片区)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镇规划管理所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含规划小图)5套;
  (二)规划图纸(1:2000~1:5000)3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绿化规划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四节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各5套;
  (二)规划图纸(1:10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控制性图则;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5套;
  (二)规划图纸(1:5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鸟瞰图(或模型示意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五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镇专项规划应纳入镇总体规划并一同报批。确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单独编制和报批。
  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由镇规划管理所会同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村镇规划的调整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的调整,是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空间布局、内容的调整。
规划的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动因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原来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性质、布局和各项控制要素明显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整体性或系统性的改变。
  规划的局部变更是指,在不影响规划的整体格局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只对规划的一些局部的或具体的控制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 局部变更,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镇区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调整,则须经镇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变 更,可以在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以后,以专题的形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对于重大的规划调整,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后,重新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 的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一书两证”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我市实际需要,以《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临时建筑许可证》等作为辅助规划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贯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项目建设初期实行项目选址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的必备材料;
  项目建设前期实行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是经营性用地办理招标拍卖手续的必备材料;
  《临时建筑许可证》是兴建临时建筑的法定凭证。

  第三十条 下列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一)建设用地:绿地 (G)、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用地(C61、 C62、C63、C64)、文物古迹用地(C7)、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广场用地(S2)、公共停车场库用地(S3)、风景旅游用地、市政管线走廊用地、港口用地;
  (二)非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敏感区、水源保护区、山林保护区、城镇组团隔离区、其它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划定的不准建设区。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域交通干道、主要河道两侧、主 要饮用水源水库周围的建设。在划定的“不准建设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在“控制建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项目应从严审批。

  (一) “不准建设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公路两侧。包括所有国道、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和市域规划确定的规 划一级公路。其中G107国 道、S256省道(广深公路)厚街至长安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
  2.高速公路两侧。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
  3.铁路两侧。从路基外侧起算各50米;
  4.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防洪堤内上侧起算,东江、东江北支流、倒运海水道 、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大公洲-狮子洋段两侧各50米;东引 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 、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至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侧各35米。其余50米宽以上的河道两侧各20米;
  5.水库。包括同沙水 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水濂山水库、虾公岩水库、五点梅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萘水库等十大饮用水源水库,从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外延伸100米。
  (二)“控制建筑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上款所列的“不准建设区”外边线(水库除外)起纵深50米;
  2.属于十大饮用水源水库边的,从水库“不准建设区”外边线起纵深200米;
  3.属于狮子洋岸线的,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海堤内上侧起500米纵深。

  第三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和所在位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以下项目为一类项目,其余为二类项目: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控制建筑区”内的所有项目;
  (二)跨镇区服务的区域性市政设施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车站、110KV以上(含110KV)变电站及高压走廊等;
  (三)以中央各级部门、省市行政单位名义申请的各类项目;
  (四)房地产项目;
  (五)市场、医院、体育场馆、中学、旅馆(酒店)、文娱中心等主要公共建筑设施;
  (六)高度超过24米(或6层)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 一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类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准。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未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式三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四)能反映该项用地及周围规划建设情况的小区规划图;
  (五)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六)如需向建设、环保、消防、交通、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项目,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和选址红线图一式两份。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行非农建设需改变土地用途 的, 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又不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内容的,必须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立项批准文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涉及多个单位(所在村)的用地界线应取得有关单位认可;
  (四)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五)属拆旧建新的,应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第四十二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市规划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 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镇规划管理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并送市规划局核准。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一式两份、经规划部门确认的用地总平面图1份及其它有关附件。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先通过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取得《建设工程建 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再 通过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方可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设计方案申报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建筑设计方案3套(含总图,建筑平、立、剖图),一类项目须附建筑三维效果图3份;
  (四)前一次方案审查批复文件(指重审方案);
  (五)房地产项目须提供房地产立项文件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方案通过审批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1套,《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

  第四十九条 申报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建表1份;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施工图1套(含建施和结施);
  (五)《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属房地产项目的需提供);
  (六)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高层建筑或对消防有特别要求的建筑需提供)。

  第五十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图的规划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第五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对建筑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一)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 线并协助做好测量固定点的保护工作,以 便对建筑物进行查验。放线后,主要轴线均用白灰或白线在实地放出,通知镇规划管理所派人验线。经验线符合要求,验线人员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的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施工;
  (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跟踪管理程序 ,在工程施工发展到须查验阶段(即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和封顶时),应到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查验,查验符合要求且查验人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上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规 划验收,填写《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对于二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负责验收, 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对于一类项目,由市规划局负责验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市规划局或镇规划管理所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查验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竣工测量电子文件送镇规划管理所城建档案室存档,其中一类项目的有关材料由镇规划管理所转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五节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招标拍卖的经营性用 地,均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作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规划凭证。在取得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第五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于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于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提出设计要点,填写《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并加盖公章,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1份、《规划建筑设计要点》1份。


第六节 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应严格控制全市村民住宅总量,做好村民住宅区规划,鼓励旧村改造重建,提倡和引导公寓式村民住宅区的规划建设。
  第五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指标,确定村民住宅用地总规模,做好本镇的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民住宅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通过。

  第六十条 村民住宅项目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镇中心区范围内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的“控制建筑区”范围内,一律不予新批独院式村民住宅项目;
  (二)红线宽度在18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两侧原则上不得布置村民住宅项目,属已批未建的要求联建,单体面宽不得小于30米,层数不得多于6层,并符合消防和卫生间距要求;
  (三)不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范围内的零星村民住宅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四)位于村民住宅区内,符合上层次规划、布局合理和消防、卫生间距要求的村民住宅项目可予办理,但不得超过4层。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宅“两证”的核发应参照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以村或村民小组的名义,以每个村民住宅区为单位发证,不再以个人为单位发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个人为单位独立编号发证,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并做好造册登记工作后报市规划局核准、备案。


第七节 《临时建筑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性 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性施工用房、施工用围墙等,均须办理《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核发《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并对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二)不得擅自占用现有或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带,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及阻碍交通;
  (三)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自批复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第六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界满,确需 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每次续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经批准只能连续使用6年,使用超过6年的,须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筑在批准 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但拆除决定要提前2个月发出,建设单位在接到拆除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七条 申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筑申请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1份;
  (四)临时建筑平、立、剖面图1份。

  第六十八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六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临时建筑的施工进行规划跟踪管理。


第八节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村镇市政设施指村镇道路、通讯、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废物处理、防灾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均应纳入村镇规划管理,按程序办理“一书两证”,并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跨镇区市政设施工程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同镇有关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镇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全市村镇建设行为进行规划监管。
  镇规划管理所有权对所在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将违反村镇规划的建设行为报市规划局查处。

  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协助规划部门查处管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五条 村镇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