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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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的通知
建质[2008]2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建筑工程设计质量,我部组织中南建筑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经审查,现批准颁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3年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经研究决定:
一、 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疼痛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慢性疼痛的诊断治疗。
二、 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有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 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执业医师的二级以上医院可以申请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类别医疗机构暂不设立此项诊疗科目。
四、 拟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二级以上医院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
五、 医疗机构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应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等为指导,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逾期不改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修改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字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者制作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