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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5:1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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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考核[2008]36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年度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引导中央企业完善考核目标确定机制,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先进水平,我委在认真总结考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年度考核目标值,提高考核工作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



  为正确引导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开展,科学核定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客观评价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7号,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特制订本补充规定。

  一、考核目标核定原则

  (一)稳步发展原则。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鼓励企业抓住市场机遇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二)行业对标原则。按照“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要求,实施对标管理,引导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的指标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

  (三)精准考核原则。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考核目标,将实际完成值与考核目标值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断提高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水平。

  (四)实事求是原则。对增长快、基数大及行业下降等客观因素影响予以统筹考虑,实事求是确定企业考核目标值,使业绩考核工作更加符合实际。

  二、基本指标计分规则

  (一)利润总额指标。

  1. 利润总额计算是以经审核的企业合并报表实现利润为基础,反加经审核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扣除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原则上应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上年实际完成值尚未经审核的,以上年财务快报数计算)。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3. 企业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2)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3)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 净资产收益率指经审核的企业合并报表净资产收益率。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其中:净利润不含少数股东损益、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2.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原则上应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3. 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 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依据国资委每年制订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可直接加满分。

  (三)企业基本指标目标值虽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指标可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1. 目标值在所处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 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行业整体效益出现负增长,净资产收益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3. 前三年指标增幅较大(高于同类中央企业平均增幅),目标值高于同类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 前三年业绩增长较快,利润总额基数较大(高于中央企业平均户均水平),目标值高于同类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四)基本指标目标值为负数的企业,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利润总额最多加3分,净资产收益率最多加4分;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三、分类指标基本要求

  (一)分类指标原则上应达到2个,指标的确定既要体现行业特点,又要突出企业管理“短板”。

  (二)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对分类指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可以直接加满分。

  四、未能完成考核目标的计分方法

  凡有一项指标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则未完成考核目标的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企业综合得分不再乘以年度经营难度系数。

  计算公式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国资委按有关处罚细则给予降级降分处理。

  (二)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根据有关处罚细则视情节扣0.5-2分。

  (三)企业完成国资委托管其他企业任务,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细则视任务完成程度加0.5—2分。

  (四)为促进企业考核水平更加精确,对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企业,适当扣减考核得分。剔除合并、重组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0%以上的、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个百分点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分别扣减该指标0.1-2分。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五)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发生经国资委核准批复的重大资产重组、购并及整体上市等情况,且对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国资委给予追溯调整。

  (六)国资委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以前年度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将对企业以前年度业绩考核结果予以调整,并相应扣减有关责任人当期绩效薪金。

  (七)企业取得非经常性收益影响利润总额指标完成在15%以上,未在核定考核目标值时剔除计算的,在计算考核结果时,对影响超出15%部分减半计算。

  (八)企业实施新会计准则后,按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在核定考核目标值时作扣除因素。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口径经确认后不得随意变更。

  (九)军工、科研类等企业考核目标的核定及计分依据本规定和企业指标实际权重执行。

  (十)本补充规定由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0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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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立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确保肉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猪、牛、羊等牲畜屠宰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经依本条例设立的屠宰场进行。
本条例所称屠宰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牲畜屠宰,不经营肉类产品的场所。
第三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肉类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牲畜屠宰检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屠宰场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流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体实施规划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屠宰场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排放的生产废水、废弃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设有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具有相适应的屠宰设施、检疫检验设施、消毒设施及消毒药品;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并配有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申办者可向当地市、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申领经营屠宰业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屠宰牲畜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的牲畜检疫机构派驻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有条件的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受牲畜检疫机构的委托对屠宰的牲畜实施检疫,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屠宰场不得自宰自检。
第九条 屠宰牲畜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
第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牲畜检疫机构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或附有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流入市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疫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残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屠宰场应及时对进出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检验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第十七条 各机关、饭店、宾馆、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向非法屠宰或无证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类产品。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营肉类产品,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出售病害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牲畜屠宰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依法设立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牲畜上市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头牲畜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牲畜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将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灌水肉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营肉类产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非法的屠宰加工渠道进货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的罚款;经营病毒牲畜肉品、灌水肉品、变质肉品、掺杂使假肉品的,由工商、卫生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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