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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47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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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巢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的荣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下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履行的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由主责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谁发现、谁负责,谁相关、谁处置”的要求,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六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市、县(区)分级负责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责任主体依职责澄清,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发现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建立日常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监管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八条 建立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是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本单位相关的,应做好处置澄清工作;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一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相关单位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巢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分别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理。
(一)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未及时发现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四)对知道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或协助澄清的;
(五)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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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各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质量兴市活动的实施意见》(三政〔2009〕48号)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三门峡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三门峡市登记和注册,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一届,获奖单位原则上每届不超过2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市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市评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委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定并公布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研究和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受理申报、初步审查、推荐上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必须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或国家、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评委会秘书处提出评审专家组的成员名单报评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发布本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秘书处。
第十四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市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获奖初选企业。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须将确定的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根据公示情况,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六条 每年市长质量奖安排奖励资金50万元,与评审经费一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市长质量奖企业再次申报应于五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市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区(市)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管委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第十八条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以上或者入户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使用电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取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打闹、蹦跳;
  (五)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六)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参照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需要使用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电梯未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记录保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没有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六十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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