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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0:37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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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基字[2009]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自主创新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省级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省”战略,促进自主创新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组织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我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坚持择优支持、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科技型创新企业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2、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3、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与重点实验室签订工作计划。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厅做好评估和检查。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意见。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建设指南由科技厅按需公开发布。
  第九条 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满足下列条件:
  1、符合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从事应用基础研究。
  2、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代表性,有能力承担省或省级以上重大科研任务。
  3、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人员与用房集中。
  第十条 依托单位制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由科技厅组织可行性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依托单位提供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科技厅组织专家验收后,正式授牌。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科技厅备案。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八个月。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三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
  委员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两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由骨干固定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
  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少部分课题可由固定人员或团队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并可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
  第二十二条 自主研究课题期限一般为1-3年。重点实验室对自主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并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重点实验室应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加强室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要公开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每年不少于一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报科技厅批复。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科技厅备案。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实验室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科技厅会同依托单位,每年对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重点实验室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召开座谈会等。
  第三十四条 科技厅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三年为一个评估周期。具体评估工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三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科技厅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情况,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未通过评估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吉林省XXXX 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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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建委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委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节约土地,保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小城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纳入计划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
一集资、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简称“六统一”)。
在镇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实行“六统一”。暂不实行“六统一”
的,必须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并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计
划和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六统一”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
府委托的部门实施。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切实保证住
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均可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内可以分配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
的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
住房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
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
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
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 占 地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
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
住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
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
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
按投资额分配。
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
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
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
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
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
风。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
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
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
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
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
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建设住房的,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并由
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的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并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前条规定予
以制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居民住房违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后在小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住房的,一
律按当地规定核收城市配套费,并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费,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革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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