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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30:43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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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1998年10月2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和规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中电联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电联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英文名称为 CHINA ELECTRICI-TY COUNCIL,英文缩写CEC。
中电联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1号。
第三条 中电联是全国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自愿参加的、自律性的行业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电联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中电联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中电联以服务为宗旨,即接受政府委托,为政府和社会服务;根据行业约规,实行行业管理,为全行业服务;按照会员要求,为企业服务;沟通与政府机关、立法机关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电力工业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中电联具有下列主要职能:
(一)研究电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问题,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及立法方面的建议;参与行业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二)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组织制定自律性行规行约;负责电力行业可靠性管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定额。
(三)负责电力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必要的培训;管理中华电力教育基金会。
(四)开展电力行业有关的资质审查、质量认证和企业划型工作。
(五)组织和参与电力行业科技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开展现代化管理的研究,负责企业管理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和参与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组织经验交流,开展企业管理及法律事务等咨询服务。
(七)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编辑行业出版物,举办展览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协调会员关系。
(十)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电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凡依法设立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均可申请成为中电联团体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中电联会员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经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正式会员。
会员申请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报告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会员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中电联反映意见与建议,对中电联工作进行监督。
(三)享受中电联提供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各种服务。
(四)参加中电联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五)参与制定本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退会。
第九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中电联章程。
(二)执行中电联决议和电力行业约规。
(三)向中电联提供本单位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信息、调研成果、重要建议和有关资料等。
(四)按期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是中电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电力企事业单位协商、推举产生。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中电联理事会认为确有必要可提前召开或在五年期间增加召开一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职权为:
(一)制定或修改中电联章程。
(二)选举中电联理事会成员。
(三)推举中电联名誉理事长。
(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理事会认为需要提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章程的修改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经合法出席会员代表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领导中电联的工作。理事会理事任期五年。全体理事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常务理事会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中电联会费收支报告。
(五)增补或调整部分理事,增补或调整理事的数额不超过代表会议选出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六)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七)筹备和组织全国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提出增补或调整理事和常务理事的建议,并提请理事会确认。
(五)审查批准发展会员。
(六)审查批准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七)聘请中电联顾问。
(八)审查批准由常务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第十三条 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组建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由理事长领导,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理事长负责;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分会和专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中电联可设立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电联管理合法占有的资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经费管理
(一)中电联的经费应用于实现中电联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二)经费收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三)经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每会计年度终结后,编制决算,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向理事会报告,预决算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协会与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中电联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经中电联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电联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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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70号 2005年12月22日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切实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碑林、莲湖、灞桥、雁塔、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分配形式。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是:夫妻双方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具体来源如下: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三)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资金。
对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住房建设资金转化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按全额或差额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2000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的12%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发放年限32年。
计提住房补贴期间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职务的次月起按新职务计提住房补贴。
第八条 2000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用一次性补贴和逐月发放相结合的办法执行。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工龄补贴8元/年,住房基准补贴482元/平方米。
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基准补贴+工龄补贴×建立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32年×2000年前实际工龄
逐月补贴计算公式为:
2000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1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第九条 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纠正违反规定购建房租房、装修住房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处理办法》(陕办发〔1996〕7号)执行。
第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住房补贴对象,测算职工住房补贴,并进行公示;
(二)根据测算结果,拟定《关于申请核定住房补贴的报告》,报市、区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持市、区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意见等文件,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市、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申请财政补助时,应于每年底根据本单位职工申请支用住房补贴的情况,以及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状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计划和申请财政拨付资金的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各单位编制的住房补贴年度支出计划和申请财政拨付的年度补助资金进行审核后,根据本级财政住房补贴资金的划转和筹集情况,统筹安排对各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金额,并按经费渠道核拨到有关单位住房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政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由单位在住房补贴资金专户下开设“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按职工个人设置住房补贴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单位根据资金情况按轮候排序的原则和本人申请,从单位住房资金转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按月计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月转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在申请住房补贴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凭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凭证,经单位审查,报房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的,本人可以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包括辞职、离职、被辞退、除名、开除),已计提的住房补贴按规定由本人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凭单位财务部门开出的“个人住房补贴支取通知单”和房改部门同意职工使用住房补贴文件,办理付款手续。按季与单位核对“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的收、支、余金额,向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测算、审核、拨付和会计核算等工作,相关财务收支按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的同时,要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公积金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在职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数额要严格按照省市规定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做好各项政策的衔接工作,具体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过程中,冒领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回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企业和其它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经职代会通过,报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上年的纯收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含种植、养殖等扣除家庭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部分的总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含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务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含房屋租金、物品出售、分红及利息、有价证券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含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等收入;
  (五)工商业收入,主要含工业、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收入;
  (六)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每人每年补差标准为180元,即省财政补助146元,县区财政补助34元;
  (二)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补贴;
  (三)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给予补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书(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应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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