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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5:52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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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银团贷款行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优势互补,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是指由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参与,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相同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坚持注重效益、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一般设立牵头行、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代理行一般应在参加行中选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对象是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法人。
第七条 开发银行中长期银团贷款使用范围是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短期银团贷款主要用于解决上述项目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困难。
第八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银团筹组
第九条 对开发银行评审局初评意向同意贷款的项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由评审局商借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十条 开发银行评审局接到借款人正式委托书后,联合信贷局并以信贷局为主组成银团工作小组(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起草“银团贷款备忘录”,包括项目概况、银团基本结构、主要贷款条件、担保条件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一条 银团工作小组根据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参加银团贷款的承诺意见及承诺额,确定参加银团成员名单,确定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组织银团会议,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商定各自承担的贷款额度和其它事项,报行领导批准后签订银团合作意向书,正式组成银团。
第十三条 除开发银行贷款外,其他金融机构认购额不足银团贷款总额的50%,视为银团失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占银团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项目一般由银团工作小组牵头、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联合进行评审。
对于已经开发银行评审局评审符合贷款条件,但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银团其他成员认可评审意见的情况下,可不再重新安排银团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经评审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同意贷款的,开发银行和银团其他成员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征求银团成员的意见,代表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协议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定义解释、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提款条件、贷款支付、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逾期利率、借款担保、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等。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按照开发银行有关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履行银团贷款协议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将银团贷款协议副本送项目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章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银团贷款中,开发银行、银团其他成员和代理行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银团筹组工作;
(三)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组织签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五)负责银团贷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和代理行的联系,协调成员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
(一)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代理行;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和承诺贷款比例,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三)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按比例享有平等权利;
(四)对借款人贷款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银团成员对本身行为负责,不构成交叉违约;
(六)除代理行外,其他银团成员不得允许借款人在其处开立或保留基本结算户或其他帐户。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由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保证银团成员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位置损害银团成员的利益;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发放和回收贷款本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协助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管理银团项目资金帐户。经银团成员认可,按事先约定将借款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优先偿还开发银行,或按比例即时归还银团各成员;
(六)定期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支用情况、贷款本息余额,及时对帐。并就银团贷款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帐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帐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帐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一)银团成员未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银团成员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组团邀请函、银团合作意向书和银团贷款协议、担保协议格式文本由开发银行法律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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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53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0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6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1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0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6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1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8/t20120831_235539.htm


环境保护部

2012年8月23日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临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摆放畜头、畜皮;

(四)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

(六)畜力车未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七)临街车辆维修厂(点)占道经营,油污路面。

第六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搭接或者在街路、广场等空间架设各类导(管)线,须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持其导(管)线整齐、完好。

第七条 安装电线杆、标志牌、广告牌和栽植、整修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渣土、枝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外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九条 新开办的餐饮、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上、下水管道及水冲厕所。

不具备前款条件已经营业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条 在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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