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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6:35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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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1994年5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河豚鱼的质量,确保食用安全,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从事挑选、宰杀和储藏管理的加工人员(以下简称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后,方可从事河豚鱼的加工及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其所在单位推荐,可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一、检验人员条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鱼加工及检验工作经验;
2.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
3.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4.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加工人员条件:
1.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一定的河豚鱼加工及储藏知识,岗位操作熟练;
2.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局的专家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资格审查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培训及考核内容见附件二)。经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属商检局颁发“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印制,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直属商检局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获证人员的工作,对其工作实绩予以评价记录,奖优罚劣。对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申请书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年令| | 照 |
|----------------------------------------| |
|工作单位| | 片 |
|----------------------------------------| |
|申请认可类别 |加工 检验|文化| | |
| | |程度| | |
|--------------|------------------------------------------|
|从事河豚鱼加工| |
|检验工作经历 | |
|----------------------------------------------------------|
|工| | 商 | |
|作| |所 检 | |
|单| |在 局 | |
|位| |地 意 | |
|意| | 见 | |
|见| | | (盖章)|
|--|--------------------------|--------|----------------|
| |时间 | | | | | |
|--|------|------|----------|--------|--------|------|
|考|内容 |体检 |培 训 |理论知识|实际操作|其 他|
|核|------|------|----------|--------|--------|------|
|记|结果 | | | | | |
|录|------|------|----------|--------|--------|------|
| |考核人| | | | | |
| |签定 | | | | | |
|----------------------------------------------------------|
|直 | |
|属意| |
|商见| |
|检 | |
|局 | (盖章) |
|----------------------------------------------------------|
|认可证书号| |证书有效期至| |
|----------|----------------------------------------------|
| 备注 | |
--------------------------------------------------------------
附件二 培训及考核内容
(一)、检验人员
一、有关河豚鱼的基础知识:
1.了解河豚鱼种类组成情况;
2.了解河豚鱼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日文名称和学名;
3.熟悉河豚鱼的分布情况;
4.了解河豚鱼的形态结构和生态习性;
5.了解河豚鱼的毒性。
二、河豚鱼分类鉴别方法:
1.掌握河豚鱼分类鉴别的特征和方法;
2.掌握检索表的使用方法;
3.熟练掌握常见出口种类及严禁出口有毒种类的鉴别方法。
三、出口河豚鱼的加工与检验方法:
1.了解出口河豚鱼的常用加工方法及注意事项;
2.熟悉ZBX20004--87出口冻河豚鱼的检验规程。
四、出口河豚鱼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等:
1.熟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出口河豚鱼检验的文件;
2.熟悉进口国有关进口河豚鱼的规定。
(二)、加工人员
1.了解河豚鱼种类组成情况;
2.了解河豚鱼的毒性;
3.了解并能鉴别进口国规定的准许和严禁进口的河 豚鱼的种类;
4.熟练掌握河豚鱼的挑选、宰杀等加工方法;
5.熟悉河豚鱼加工注意事项;
6.熟知河豚鱼储存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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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87)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的文章损害原告名誉而要求赔偿的案件。现就对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请示如下:
原告赵正正(原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文汇报》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关于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某些领导同志打击和迫害知识分子的报道。嗣后又有约十家报纸转载,影响极大,损害了
她的名誉,将作者姚诗煌和《文汇报》社作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国钧、刘金娣夫妇和他们的女儿曹蕾(8岁,小学生)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者庄玉兴(解放日报社记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了“小歌星苦作摇钱树”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画。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译报工作人员)又以“被当作摇钱树的小歌星”为题,在《新民晚报》上转载。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作者庄玉兴、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新民晚报》社作为共同被告。
登载上述文章的报刊杂志社应否作为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作者并非报刊杂志社的记者,按“文责自负”的原则,报刊杂志社不宜作为被告,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报刊杂志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而
且因为报刊杂志登载了失实的文章,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因此,报刊杂志社应列为被告,适用特殊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作者的文章在报刊杂志上登载后,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作者与报刊杂志社均作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报刊杂志社与作者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再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报刊杂志社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应由该处的法院受理。
鉴于此类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影响大,特报请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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