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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0:57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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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关键词】举证时限;迟延举证;举证失权;民事诉讼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大的,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克服分割审理、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1]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举证时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规则中有所规定,并试点推行。[2]但由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出台具有寻求改革绩效的动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举证时限等证据制度缺乏扎实、科学的实证研究[3]和理论论证,也没有来得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导致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具体规定的内涵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加之司法环境、司法权威、诉讼观念、法官素质、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原因,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学界各种完善方案的分析,试图提出一种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举证迟延、促进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又能与当下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应对措施。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一)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本文讨论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是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态。所谓举证时限,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接纳该证据的期限(期间)。举证时限制度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期间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也是这种制度所规范的另一个面向。

  在制度构成方面,举证时限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规制。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2.关于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形:(1)属于“新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重新确定举证期间的情形。从现行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也还不够严谨,存在着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拖延诉讼和诉讼突袭。防止诉讼突袭与规则制定者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关,[5]与诉讼效率目标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当时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强调诉讼的程序约束、价值观的转变等因素有关。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权益纷争数量的速增,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由此,法院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审判压力。这种压力也成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当时的改革环境、程序正义观念的引入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向等因素催生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6]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将发生失权效果。虽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里的“视为”只是一种失权的委婉表达,其法律效果适用《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谓“举证失权”也就是指当事人丧失了有效地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纳入质证、认证程序,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作为一种缓冲装置,《证据规定》设置了两种程序来缓解由于举证时限的刚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一是举证期限的延长。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通过“新证据”的认定,使得某些证据免受举证时限的束缚。

  其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迟延的规制范围主要限制在一审庭审前的审理准备阶段,而非为任何阶段的举证设定举证时限。在这一阶段,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3条第3项)至证据交换之日止(第38条第2项)。举证时限制度如此设计,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久,举证时限制度随即引来社会的热评。最初主要是以积极评价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极评价逐渐淹没了积极评价。

  在积极评价方面,学者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大进步,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通过失权促进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强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观念的认识;为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创新。[7]这些评价有些是基于制度规定和理论应然性加以评价,从实证角度予以积极评价的不多。实务界的积极评价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实施,更多的是一种预测性、宣传性评价。

  在消极评价方面,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认为制度过于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这方面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与人们普遍的诉讼观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误。有的学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理念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8](3)缺乏相应的理论准备和知识储备;(4)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5)没有相应的司法环境。[9]

  其二,制度结构本身的问题。认为制度规定存在着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制度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相悖。[10]举证时限制度在设计构造上也不够精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确定举证时限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不够周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够灵活;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苛刻。[11]

  消极评价主要是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认识的。有些评价来自于对一定数量的个案的分析,但总体来讲,仍缺乏科学和充分的实证分析。[12]评价的消极程度也与人们的理解有关联。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绝对失权的,消极评价就非常低,甚至到达否定的程度。有的认为,对于事实的提出根本就不应当适用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否定举证失权的正义性。[13]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制度规定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也有对制度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的问题,完全归责于制度本身是不恰当的。[14]由于实务界对《证据规定》的整体质疑以及实施环境的局限,使得《证据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完全的实施,各地法院在贯彻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和偏远的地区。《证据规定》中争议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更是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当事人之间又常常纠缠于该制度,使得法院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应当说明的是,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举证失权的严苛性。这种认识又源于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实际上,从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看,其实未必严苛,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中有关“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相当宽泛的失权豁免根据,只要是“新证据”,便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享有失权“豁免权”。如果人们(主要是司法实务界)能够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目的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就可以给予“新证据”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所谓“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本身是一个相当灵活和主观的概念。遗憾的是这些解释没有被实务界所普遍接受,成为司法共识,因此,自然也不会被律师们及当事人所接受,这是我们司法制度运行的问题(司法权威或法官权威的低下使其解释无法获得正当性)。不得不说,我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缺乏足够的准备,没有足够的宣传,导致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不满,导致了制度被搁置的状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一)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构建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学界、实务界部分人主张举证时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时限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证据交换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予以肯定,以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必要的。当下的问题主要是失权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张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和细化举证失权的条件。这种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的基本认识。对举证时限制度修正的具体设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中。[15]该规定首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一般含义作了解释性规定。明确法院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所规定的期限为一般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为了照顾特殊情形,《补充规定》又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谓特殊情形(可以称为“特殊举证期限”)。然后,《补充规定》又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补强证据举证期限的例外、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情况下的举证期限、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反证的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时的举证期限。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如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就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补足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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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财政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
第三条 财政部门选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财税政策、企业财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各项法规制度;
四、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五年以上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或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五、必须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财政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财政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由分管企业的业务司会同人教司负责组织实施。监事的人选和业务工作由业务司归口负责,监事的任命和考核等工作由人教司负责。具体选派程序是:
一、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部内分管企业的业务司根据选派监事的条件,从本司提名向其分管的企业选派监事的人选;也可由业务司商请财政监督司同意后,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选派。
二、业务司将人选报人教司审查同意后,由人教司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派出财政部门的监事代表手续。
地方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能超出委派机构授予的权限范围,重大事项应事先报告;
三、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四、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六、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七、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事会请假。
第七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其任期原则上应与监事会的任期一致。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监事连任由财政部门决定,在同一企业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成员一样,遵守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
财政部门应对派出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本部门干部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撤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9号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发挥其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物资和装备等掩蔽而单独修建或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设施和城市发展建设中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平时和战时相结合、维护和使用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产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利。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和修缮,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人防工程委托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护。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可以从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负责维护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维修、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橡胶、塑料部件无老化,对处于潮湿环境内的元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涂漆防锈;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平时不用的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九)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属于国家所有的4级以上(含4级)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级(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时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在其拆除、报废时,应当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请人负责组织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年内补建人防工程。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演习时,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实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合法证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意见书》;

(三)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并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人防工程进行平战改造,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保证战时能够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

(二)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等应急预案,并应当定期对预案组织演练;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

(四)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安保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影响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知识的培训,对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工作进行考核;

(六)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专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七)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消防设备设施,不得被遮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八)不得在工程内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放置物品、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九)不得擅自设置和连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十)人防工程用于商业用途的,其设备、设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和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封闭人防工程孔口或者堆放杂物致使孔口堵塞;

(五)阻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道路;

(六)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范围内取土、釆石、爆破、钻探、打桩、打井、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事故责任者负责消除对人防工程的危害,并对事故责任者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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