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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1:5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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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观点不同。
(1)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种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绝对无效的形成权。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它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保全债权目的,与法律设立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背。
(2)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其内部又分为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给付之诉。其不足在于,难以解释债务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何以应负担返还义务。
(3)折衷说认为撤销权诉讼通常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性质。我国学者多采此说。
(4)责任说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 撤销权诉讼便是一种形成诉讼。 其基本构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实际上(在物权上)须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以言,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同时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即可。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仅以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为被告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的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实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该说的难点在于, 与德国法不同, 日本法上没有责任之诉的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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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
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
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
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在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
的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在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
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
闭室。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1995年7月15日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实行统一负责、分工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海关、教育、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

  第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售后备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第九条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登记时,销售者应当提供填写好下列事项的表格:

  (一)销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购买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销售应当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事项进行监管:

  (一)所售设备的使用频率、制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所售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三)所售设备是否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销售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销售者提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等材料;

  (二)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销售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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