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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地震海啸谈我国保障房建设中的监理工作/孙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1:50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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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地震海啸谈我国保障房建设中的监理工作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律师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里氏9.0级特大地震海啸,损失惨重,举世震惊。然而,此后到日本采访的中国记者却发现:“整个城区的建筑物保存完好让人出乎意料,仅从外观上看,几乎没有一栋楼房有裂痕,连玻璃都没有破裂,楼顶上的广告牌也完好无损。很难相信这里竟是处于此次强震海啸中心区域的仙台市。”
在日本地震前夕,云南盈江发生里氏5.8级地震,截止3月10日24时,造成房屋倒塌1039户、3147间,严重损坏4994户、22054间,轻度损坏7532户、24950间。
同为地震,同为地震中的建筑物,二者之间的差距竟然如此巨大?!
3月,两会期间,中央将保障房建设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在十二五期间,新建保障性住房3600万套。上述保障房计划的推出表明,未来几年,中低收入家庭、进城农民工、大学毕业生、棚户区住户和农村危房户等住房困难群体,将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陆续享受到相应的住房保障。这是一个特别好的消息,这也意味着在接下来几年的时间里,将会进入一个保障房分配的高峰。无疑是令人振奋的好消息。
然而,这么大面积、大范围内的保障房建设,其建设质量有保障吗?
早在2009年,针对上述问题,住建局某副部长表示,我们通过建筑质量监管若干个程序来保证房子的质量。比如在施工以前,有一个程序叫施工图审查,在施工图审查当中就应该确保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如果审查当中,发现存在弊端,必须改正,否则就过不了施工图审查这道关。施工环节,有监理制度,也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度,在开工以后、投入使用以前,还有验收备案的程序,检查完成的房子和当初设计的是不是完全一致。该副部长表示:“对于保障性住房,它的监管程度还要严格于一般的商品住房,在我们的文件当中是这样要求的。”同年,住建部在全国开展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其中住宅工程检查的重点是各类保障性住房。在工程实体质量检查中,建筑结构及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质量,以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都成为检查的重点。
但是,保障房建设中的种种怪象此后在北京已经悄然出现。2010年10月9日,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旧宫三角地保障房项目部分在建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经检测和专家论证,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拆除B、C区6栋楼地上结构部分,另外两栋楼进行局部加固处理。这是北京保障房建设中首次出现的因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案例。
在北京市建委的责任认定中,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质量责任,为工程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产品,对这起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日月房地产对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没有履行质量责任,对质量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施工单位北京住宅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负有施工和管理的重要责任;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施工技术标准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止,对质量事故负有监理责任。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一开发商在同一小区开发的商品房没有检测出质量问题。一时间,保障房的质量问题成为全社会的热议焦点。
“不敢说30%,全市范围内至少也有10%的保障房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后,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商这样告诉某报的记者。
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该开发商为消除商品房业主的顾虑特别申明说,商品房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只是保障房。央视名嘴白岩松就此诙谐地指出,这属于开发商一种难得的自我举报,“他明确地告诉大家商品房是没有问题的,检测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保障住房这块就出现了问题,他是明知故犯,他是故意地来偷工减料,建设这种质量低劣的保障住房。”
不久前,某地联合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大部分监理单位能依法开展监理工作,但也有少数监理单位存在违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五方面:一是大部分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手续,但监理企业在开工报告上已签字;二是监理人员与监理规划不符;三是监理人员未在主管部门押证管理,监理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专项施工方案不健全,对施工单位存在隐患下发整改指令不执行又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五是监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将项目信息录入监理信息系统。
作为工程建设市场的三大主体之一,监理理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268-2000》已实施了十年有余,国家、云南省和昆明市相关的现行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也已经形成体系。但在保障房工程建设中,重设计、重施工、轻监理的观念仍然普遍。突出表现在建设方与监理方的关系不平等,现场工程指挥部常常凌驾于监理方之上,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监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有的监理单位一味倚靠建设单位,一切听从建设单位的指示与安排,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丧失了作为市场中公正、独立的第三方的地位和权力,也使监理丧失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监理收费偏低或过低、监理队伍良莠不齐、一切为工期让路、发生问题时处罚严重,参与保障房建设的监理单位的“苦水”似乎很多。但是,在房屋质量面前,在同样面临真正的考验面前,在事实面前,我们必须承认差距,我们必须正视未来。
俗话说得好:“有为才有位”。已经参与或者将要参与3600万套保障房建设的监理人,你们将如何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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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对

论文提要: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的财产类型,对其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是摆在民事法官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专门应对这一新情况,本文就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特殊类型的共同财产,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和对策。首先从最具争议的“彩礼”(聘金)入手,讨论了其定性和分割时的变通,强调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次分析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居,其各自所得仍要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搞“一刀切”,如果认为只要有夫妻名份,双方各自所得即为共同财产,这是不公平的;此外,对资产收益、孳息、保险金、私房钱等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审视,并将私房钱、特殊动产和未成年人等亦纳入视野加以分析研究,以求对一线审判人员有所裨益。总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考虑情理和社会效果,要具备足够的能力、素质应对之。全文共9000余字。

作者简介:

李志刚,男1962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张向阳,男,1964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专门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组成部分。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对有关离婚案件中一些特殊财产类型作一下归纳总结。
一、关于赠与和索要。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因恋爱期间或结婚时依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对方及家人的钱物属赠与还是索要,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因其均为习惯使然,对于存在讨价情形的,其索要的成份较为明显,定性时还易于分辩;而对于一方未开口,另一方早已足额将彩礼等费用筹备齐全,主动交付对方,看起来似乎赠与的成份又较为明显,而当事人亦以此为抗辩理由。如果机械地适用有关条文,将其以赠与对待,势必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甚至留下治安隐患,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既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违背了民事审判平衡各方利益,疏导双方矛盾,消除不满情绪的价值取向。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以交付一定财物作为恋爱、订婚和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习俗里面常常包含有一种非自愿的被迫的因素,而违反这个“规则”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因此隐含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胁迫要挟的性质。而真正的赠与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 的财物自主处分的行为。要准确区分赠与还是索要,必须抓住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其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本意”、“原意”。按理说依当地风俗习惯主动给予对方一定的钱物(彩礼类),表面上相对方也没有作出索要钱物的意思表示,似乎是赠与。但仔细分析一下此时此刻交付人的心理状态,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文化还不太发达的地区,特别是贫困山区农村来说虽然是按风俗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数额虽因各地民俗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因他们收入菲薄,全家省吃俭用积攒多年,从牙缝里抠下的全部积蓄,就是为了要娶回一房媳妇,每分每厘都来之不易,其向对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礼及财物,实质上是迫于风俗所产生的舆论压力,屈从于当地民俗形成的“亚文化”之强大规范力量,并非内心自愿。他们巴不得白娶一房媳妇。此外,撇开建立小家庭所需大额费用不说,如不“礼尚往来”,事先送钱送礼,则会被自然推定为缺乏诚意,为人吝啬,从而丧失建立婚约关系甚至恋爱关系的机会。即使自由恋爱,也摆脱不掉这种与主流文化并存的“亚文体”所形成的强大惯性。这种情况下交付钱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属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赠与,应以索要论。而索要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退还。
对于一方或双方父母为了子女婚姻的成就和美满,在登记后再购置或给付钱物(不包括嫁妆),不管婚前是否有此意愿,只要是将钱物全用在小俩口身上,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所形成的财产则以共同财产处理。这也符合给付方的本意,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还有婚姻登记前一方筹备的钱款,婚姻登记后才交付并购置财物或该笔存款过户到一方或双方名下;登记前一方购置、建造的房屋,登记后才过户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这种情形仅仅是赠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差别而已,不影响赠与的性质。除非对所赠财物的归属指明或有约定,否则其所形成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要考虑其来源、数额和城乡经济收入差别及不同收入阶层有不同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分割,必要时可全部分给一方。比如在农村地区的离婚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甚至数月,离婚时,女方将全部由男方家人举债置办的家财带走一半,这对男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也是致命的。因为,人财两空,债台高筑,岁月不饶人,等苦干十年八载缓过这一口气时,已逾而立之年,再娶媳妇难上加难。将来源于一方的共同财产判归该方,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处理还可以杜绝借婚姻骗取财产的假结婚现象。
有的法官认为,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小家庭的建立投入巨资,也有迫于风俗习惯或对方的某种压力而为,同样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这时应以索要论。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偏低的收入阶层。但承受能力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找到这样一个固定的标准的。同一收入阶层,其经济承受能力亦受自身家庭的境遇等各种因素影响而不尽相同。另外,人各有志,有的人虽然有承受能力,却不一定愿为儿女“包办”一切;有的人虽财力有限,却愿意为子女“包办”一生……。如果非要搞一些条条框框来划分哪些情况是赠与,哪些是索要,是很难操作的,同时这样处理也不一定能保证依法公正地处理财产问题,使当事人满意。因此将此类情况形成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把对弱者的保护和双方利益的平衡,放在分割上,而不是在定性上纠缠,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当然,对于嫁妆这一类婚前来源于一方、时间界线明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汽车、房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这一类财产,要注意与赠与和继承中的不同之处。一方婚前拥有的房产,如约定给付另一方或双方共有,光交付而不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到受赠人名下。而对于继承,就无须再以是否过户登记来界定是否取得财产权利。因为继承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法定事由而取得。继承人已经对被继承的财产享有了权利,也即有了一种在先权,此时不登记过户,未实际占有,也不影响其对该项财产享有的权利,如结婚登记前取得继承权,登记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仍为婚前个人财产。同理,商品房预售亦此,因为虽然房屋尚未建成,产权证尚未办理,但当事人已因预售合同登记依法取得了预售房产权,有了在先权,故不再以是否登记发放正式的产权证作为取得该项财产的界线。
对于这一类财产在处理时,如双方对价值有争议,又协商不成,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该财产的归属及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出价相同时,应照顾女方。
三、关于分居期间的收入。离婚夫妻往往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已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对于这段时间各自所负的债务,最高院司法解释就此类情况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即分居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如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为个人债务。但是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劳动经营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置的财产,理应为共同财产,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即具有了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且不止如此,有了特定的身份只是一种表面的现象,关键还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如同居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共同赡养的义务等,还要互相关爱、照顾,总之要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这也是婚姻这个身份契约存在的基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其道理就在于权利义务的相一致。既然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形同一个没有内容的“空壳”,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亦应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如果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各自出资购置并使用的财物,其所出资金还是婚前各自所得的收入,当然更是个人财产从而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如果仅仅登记,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不是未来得及共同生活,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也不宜笼统地将各自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
四、关于知识产权。婚前完成创造发明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财产收益的,该笔收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完成发明创造,仅仅取得并享有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还不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婚后取得报酬或收益,看起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由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实质上仍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该项财产权利婚前即已由一方享有,婚后实际取得,当然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对于婚后完成的智力成果,离婚时未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财产权利未取得,当然不存在是否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因为该项成果的取得毕竟包含着夫妻另一方的贡献或劳动分工。当然,如该智力成果没有可能产生效益或根本不准备产生财产收益,比如创作了一幅画,准备收藏,则应当不予考虑照顾,更谈不上分割。因为没有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共同财产还无从谈起。如智力成果和收益均为婚后取得,则当然为个人财产。
对于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同居后登记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夫妻共有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夫妻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登记前,尽管开始了共同生活,但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出版、申报权利、展览、推销其作品或工业产权时,所负债务,如该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由双方分享,则债务亦由双方分担。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在具体处理时,亦可让另一方少分担一点,以示照顾。
五、关于孳息和资产收益等。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虽然也是一种期待利益,但它是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无论依自然规律产生,还是法律规定产生,其确定性较强。另外,孳息是依附于主物的,主物权利转移,孳息也随之转移。主物权利不发生转移,则孳息权利也不转移。故对婚前一方积蓄的银行存款、债券或其他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按法律规定应为一方所有。即使婚后,该孳息一直未予使用,本人亦再无其他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对方一人的收入维持,仍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其因此而导致的共同财产的减少,离婚时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只能通过对付出较多一方进行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的力度来衡平双方的利益。同样,如一方婚前购买的彩票,婚后摇奖时中奖,根据物权原理,从权利附随于主权利,该笔奖金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婚前缴纳或购买的股金或证券等以及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或风险价差收益,亦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虽然一方面这种期待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另一方面购买股份、证券等,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上炒作,不仅是一种投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经营行为,这其中风险与收益并存,盈亏不定。而不像存款和债券等,利息固定,不担风险,到期连本带利皆可收回。故甚收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营收入。但这种经营性特点,不能改变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享有者。根据物权原理,谁享有所有权,谁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前述利益,理应由资产所有者享有。如另一方作出一定贡献,付也不少劳动,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精神,予以适当补偿。当然,如发生亏损,亦应由夫妻双方分担,但要以实际享有的收益的一半为限,超出部分另一方离婚时不予分担。
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厂房、车辆、机器和生产工具等,婚后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如何定性?根据物权原理,所有权的取得同样不以占有、使用、收益为条件,不管共同管理经营时间有多长,也不有因达到一定时效而共享所有权。因为我国没有时效取得制度。既然所有权没有变化,其所产生的收益亦仍归原所有者,即仍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处理同上。
六、关于保险、社会保障金和各种补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费用为个人财产。此外,已有定论的还有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转业费和高原工作的高原生活补助费均为个人财产。这里要把握两点:(1)与人身紧切相关;(2)是个人生活之必要保障。故对于辞职补偿金(买断工龄款)、下岗安置费之类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类型的财产定性各地法院已有判例。
根据上述原则,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应为个人财产。虽然从来源上看,这类财产中的一部分是逐月从工资收入中按比例缴存累积之结果,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等额缴存。虽然相当一部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起来的各项保险金,都是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的一种预留,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同时亦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按月依法为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备不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为其本人患病、失业、退休和工伤时的生存保障,他人无权享用。军人住房补贴,根据总参、总政、总后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房补暂行办法》规定,应为个人财产。该项补贴针对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军人本人,拨专户存储,只在购房修房时凭证拔付,不付本人。军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亦此。
当然,在具体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还应考虑另一方情况,如无收入来源,无过错等。当全部社会保障基金都被一方带走时,对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力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因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以及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当然更是个人财产。
职工退休时单位支付的住房补助,是职工工资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的房产,带有政策福利性而且一对夫妻只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男方和女方的工龄来计算的,无论以哪一方名义购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管离婚时是否取得产权,留有房屋的一方应给另一方以房价一半的经济补偿。
七、私房钱。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各自会有节余,也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或双方劳动收入,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全部消费掉,其节余部分的积累则一方或双方自行保管,这就是所谓的“私房钱”。由于从来源上看,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是在婚后,是共同财产的节余,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善意积攒,还是恶意积蓄,无论以谁的名字存储或用其购买证券等,都不应当归属某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
八、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或自然资源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而经营耕种的收益则可以分割。故对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婚后未进行较大投入,结婚时间也不长,另一方虽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离婚时要将净收益的一半补偿对方。如以共同财产进行了投资,还应在离婚时,将历年所投入的共同财产累计的一半退给另一方,类似于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处理原则。
如婚后以一方或双方的名字承包,夫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则双方都享有承包权,经营收益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分割。无论离异一方是否移居他乡,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既可解除承包合同,也可变更承包合同,在村委会协助下,直接将经营权转让,由受让方(包括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补偿。如土地被征用或投资入股,可直接享有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补偿和股份收益。如本人无法耕种时,可由村委会协助,将经营权拍卖。
对于嫁出去的妇女在集体耕种的口粮田(94年后取消),只要户口未迁走,就有享有使用权及各种补偿费用或收益。而责任田只要承包合同未解除或变更,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定性与处理同上。
九、各类比赛的奖金。一方参加各种文艺、科技比赛和体育竞技活动荣获的奖牌,当然是个人财产。奖牌体现更多的是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荣誉权,且获奖者独自享有人格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将奖牌转让、拍卖、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知识产权的处理原则,就可以发现,奖牌奖杯一经折价变现。形成现实的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精神,如将在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奖牌变现,其所得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时尚未卖出去,也应考虑对另一方以适当照顾。除非无法流通或永远收藏,则另当别论。
对于婚后比赛所获奖金,由于一方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贡献,事实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内部劳动分工,才确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赛前的训练,进行充分的备战。其所取得的成就,亦无不浸透着另一半的付出,正如一首歌中唱到,“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所以,比赛所获奖金,无疑应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不管婚前婚后,只要是比赛所获资金一律因其带有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是不能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在“台后”无私奉献的一方的权益的。如一方不仅将全部精力放在家庭,而且还用共同收入为另一方学习、训练进行投资,即还存在共同财产的无形化。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条专门作了规定,虽然该条针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但处理没有约定的财产时,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一方离婚时主张权利的话,另一方应作出一定补偿。当然,对于特殊贡献所作出的荣誉奖品或奖金,如见义勇为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十、关于个人财产转化问题。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后,为维护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化的规定已经取消,不再适用。但对由此给一方特别是妇女一方造成的事实上的利益失衡,如何救济呢?例如,当房屋、贵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责任田等均由婚前一方购置、承包使用,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数十年,所得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未有积蓄。此刻,离婚时仍孑然一身,两袖清风地离去,这是不公平的。岁岁年年,抚儿育女,操持家务,共同劳动,却对管理、使用、经营的房产、生产资料等仍然不享有任何权利。一朝醒来,已被抛弃,这无异于一场恶梦。对此类情形,应比照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共同财产无形化和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处理原则。由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照顾。还可以通过加大经济帮助的力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这也正是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已予关注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内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定性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只要一买成物品,而且均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其行为本身可推定为一种赠予,即为共同财产;有的法官认为应追根溯源,从资金来源决定,谁出钱即为谁的财产。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为:1、前一种意见仍然为过去宽泛的共同财产制度的惯性作用下的认识,不符合新修改的婚姻法精神。实质上又是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翻版;2、前一种意见与物权原理相悖。从货币到商品(即购置财物)仅仅是财产形态的变化,是商品之间的变换,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对一方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因占有、使用从而享有其所有权,这种取得既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继受取得,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除非有约定,凡婚后个人出资购置财物皆为共同财产或购置时对该项财产的归属有言在先,则另当别论;3、赠予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不能推定为赠与。
十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考虑。即分割前,先将与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等额的财产分离出来,确认为该未成年人享有权利,明确到他们的名义下,而且要合理监督有步骤地使用,以防止抚养一方将这部分财产改变用途或不负责任地消费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顺利的成长。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
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常常是纷繁复杂,千差万别,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依法办事,又不囿于法,要紧扣立法宗旨,灵活运用。有人说“法律是关于善良与公正的技艺”、“民事审判是一门充满艺术的活动”,的确如此。同时审判活动也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法律不可能细化到每一具体案件必须运用哪几条法律的程度。案件事实不总是与法律相适应,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得不重新发现法律。这当然需要法官具有足够的素质。作为中国的法官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更不能回避这种“本土”的文化心理特点。因此将法律摆在第一位的同时,还要考虑情与理,而情理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柔韧性,不像一般事实认定那样直观,这就也又要求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知。审判活动不仅仅是简单的搬用条文,进行三段论推理,而常常是综合考虑现行的法律,盛行的道德,正义的观念,社会利益的平衡等各种因素。机械地依法条办事,常常会使判决结果与正义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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