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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6:0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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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

王胜宇


  2004 年3 月14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第22 条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这样, 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已经由一项民事权利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实施法”, 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 决定了刑事诉讼在担当着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的同时, 肩负着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国家强制力必须限制乃至剥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强制力的适用与被追诉人的财产保障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 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以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命题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基础命题。本文拟就我国刑诉中财产研究的现状及其缺陷和完善略陈己见, 以期抛砖引玉。

  一、理论界对刑诉中财产权保护研究的现状
  关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理论界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并取得了不少的成果,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有关研究偏重于构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对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 防止错误羁押、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等问题探讨的较多, 但对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却重视不够, 不仅少有论著涉及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仅有的少数研究也不系统。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被追诉人人身权的保障与法治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同时在实践中侵犯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 加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保障才是当前研究的重点; 另一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把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的标签来看待, 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色彩, 在宪法中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也仅将其规定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这就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难以进入理论视野, 因而也无法被正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缺陷

  (一) 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只涉及人身自由权, 并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限制甚至处分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搜查、扣押、冻结行为却很少从程序上控制, 主要表现在: 首先, 对物的搜查、扣押及对存款、汇款缺乏中立的审批程序, 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其次, 搜查、扣押的范围比较宽泛, 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或地方”, 都可以进行搜查缺乏比例原则的约束; 最后, 扣押的理由过于模糊, 不具有操作性, 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是否与案件有关”, 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

  (二)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 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存在很大随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做出规定, 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规定了下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讼法规则》第44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却对其上限未作规定, 结果导致收取的保证金的金额失控, 从一千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威胁。
  其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据此, 保证金的收取, 管理和没收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相对人既不能对处理决定提出司法审查, 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体系。这使得部分公安机关为了“创收”而滥用没收保证金的权利, 导致一些应退还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
  再次,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 公安、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有权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造成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重复使用取保候审, 使得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侵犯,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 赃款赃物处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 赃款赃物的界定不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钱和物”:《现代法学词典》的解释更加明确:“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盗窃得来的钱和物”。据此, 首先, 赃款赃物不包括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 其次, 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合法财产; 最后, 不包括通过轻微违法行为得到的财物。但是, 在实践中, 却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区分, 往往将犯罪工具、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及轻微违法获得财产均定性为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罚没。其次, 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 表现在: 第一,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的现象比较突出。第二, 在案件还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就有权将有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最后的生效判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该财产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那么对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被追诉人如何追回?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何保障?对此法律均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 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等情况下, 对已经扣押的“赃款赃物”立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

  (四) 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行为尽管设计了一些救济程序。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很难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作用。例如: 对一般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 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将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的行为, 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被追诉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就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审查批捕的中, 就有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 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控告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方式, 也不当然引发相应的救济程序; 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违法侦查,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已表明, 并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到强制措施的范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搜查、扣押行为仍被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在国外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 而且包括对物和隐私权的强制。在德国“强制措施是基本权利之侵犯”, 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财产权的侦查行为, 理所当然的包括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内;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 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将搜查、扣押等涉及财产权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 这就从概念、体系上回避了搜查、扣押行为对公民财产权所具有的强制干预性和潜在威胁性。为此, 应以是否违背公民意愿, 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为标准, 将搜查、扣押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使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受到法定原则的制约和约束。

  (二) 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首先, 打破我国在适用取保候审上的“条块分割”的体制,在确立司法审查的前提下, 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交给法院行使, 不论被追诉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是否取保候审均由法院决定, 而具体执行则由公安机关实施。在决定是否需要没收保证金时, 执行的公安机关仅享有建议权, 并须举证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法定没收保证金的标准, 由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
  其次, 将取保候审上升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是一种裁量保释, 而非权利保释。应借鉴国外关于保释的有关制度, 实现完全的裁量保释向以权利保释为主的模式转变, 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 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下, 对被追诉人保释申请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美国联邦宪法第8 修正案“不得要求过高的保证金”之规定, 将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规定, 以保证每个被追诉人享有被保释的权利。

  (三) 重构赃款赃物的处理程序
  首先, 重新界定“赃款赃物”的概念。“赃款赃物”本身并不是一个严密的概念和术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赃款赃物作出规定, 完全是对长期以来司法习惯用语的一种沿用。该术语的概念与实践中搜查、扣押、没收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立法上普遍不采用这一用语和做法, 而是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的没收刑制度, 再将扣押的对象扩展至“应没收之物”的方式解决类似问题。如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下列物品可予以没收: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2.供犯罪行为或者将供犯罪行为之物; 3.因犯罪行为所生成或所得之物或者当为犯罪行为报酬所得之物。”这样, 由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没收的对象范围, 那么刑事诉讼法作为扣押对象的“应没收之物”的范围相应的也就非常清楚了。
  其次, 关于扣押程序中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学界和实务界已有人提出一些改革建言。如有学者建议依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无赃推定”的基本原则: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并在此“无赃推定”原则的基础上, 完善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 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 原则上不应将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产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其次, 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 赋予被追诉人就其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 建立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 改革侦查程序, 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 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 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 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 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搜查、扣押、罚没保证金等涉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方能采用。
  其次, 完善国家赔偿法,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非法侵犯被追诉人财产的行为, 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 审理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执行。这也就意味着: 我国赔偿决定程序类似于行政程序, 当事人包括赔偿机关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程序, 即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能参加的、公开开庭审理的赔偿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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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这里的银行是指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一、外汇存款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注②银行吸收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也已纳入外债管理。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内外汇贷款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外外汇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银行发放境内、外外汇贷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三、外汇汇款
是指银行利用结算工具将客户的外汇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或解付汇入的外汇资金。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四、外币兑换
是指银行和银行设立的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办理的自然人、驻华机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
此项业务中“外币”包括外币现钞、现汇存款、外币支票、外币信用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
以人民币汇价套算的两种外币的兑换应视为两次外币兑换。
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外汇同业拆借
是指金融机构间临时调剂外汇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包括境内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双方权力和义务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的期限和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银行从境外拆入资金应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控制,实行余额管理。
银行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六、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是指银行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是指银行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的外汇资金以及银行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七、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外汇债券、外汇票据等。
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承销和兑付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活动。
银行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境内客户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以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入或卖出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股票以外外币有价证券交易活动。
银行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票据承兑:是指银行作为外汇票据受票人承诺在外汇票据到期日执行出票人付款命令的行为。
外汇票据贴现:是指银行为外汇票据持票人办理的票据融资行为,银行在外汇票据到期前,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外汇票据持票人。
十、贸易、非贸易结算
银行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贸易、非贸易项上的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付款保函,办理进口代收、汇出境外汇款等及售汇、付汇;通知国外开来出口信用证、保函,办理出口审单、议付、托收、国外汇入汇款的解付等及结汇。此外还包括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十一、外汇担保
银行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义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外汇担保。境内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内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银行办理外汇担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银行办理涉外外汇担保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二、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是指银行以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买卖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依据其委托指示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个人外汇买卖: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场汇价水平,为自然人办理以保值避险为目的的可自由兑换外币间买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银行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③。银行经营代客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④。有权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
准,可经营个人外汇买卖业务。
注③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注④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十三、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是指参加信用卡国际组织的境内商业银行经批准在境内向个人和单位发行信用支付工具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境内银行与境外发卡机构签订协议代理其发行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境内银行为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在境内消费和取现办理清算的业务。
外汇信用卡持卡人为境内非居民的,可在境外和境内特约商户及代办银行使用;持卡人为境内居民的,只能在境外使用外汇信用卡。外汇信用卡包括商务卡和个人卡两种。商务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现汇帐户的国内企业;个人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人
员和有合法外汇收入的中国公民。
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外汇信用卡应与持卡人建立授信额度制度。
境内使用外汇信用卡须遵守境内不得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四、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咨询: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解答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询问,或为决策提供依据的业务。
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十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四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一、本界定中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人:包括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和来华人员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二)驻华机构: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离岸业务有关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行制定。



1996年5月16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标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其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即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丹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措施费由基本费和奖励费组成。

基本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措施基本保障费用。

奖励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用。

第六条 安全措施费计取应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

  第七条 安全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的安全措施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否则按废标处理。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措施费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措施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规范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措施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安全措施费应当依照第八条规定单独列出,不得删减。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措施费。

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措施费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措施费专户台帐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基本费和奖励费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费。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安全措施基本费的尾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以支(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使用建安统一发票,在支(预)付凭证中注明“安全措施费用”字样,以便专户核算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措施费预付凭证和安全措施费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填报《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后,应当在5日内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凡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

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为准,建设单位可立即支付,也可在竣工结算时支付。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安全措施费,并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或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全措施费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安全措施费应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比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的支出;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措施费台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安全措施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措施费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措施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施工招投标、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时,核查安全措施费落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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