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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9:2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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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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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6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审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
(三)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为便于工作,一般在星期一召开,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株洲警备区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等与会议议题研究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应是本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行政主要领导因故确实不能与会的,应当报告市政府秘书长,获准后安排本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不得带助手,议题主办单位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带一名助手参加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汇报。如果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原则上该议题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情况紧急需及时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主办单位应指定汇报人并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上会汇报。
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后由会议主持人审定。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填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见附件一),连同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的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常务会议秘书一般每周汇总一次议题,根据会前准备情况和问题的轻重缓急,提出会议安排的建议,并向秘书长报告,经请示会议主持人同意后确定会议议题和开会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从其他渠道临时动议开会或临时增减议题,主办单位不得临时增加与议题无关的汇报内容。
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急需提交会议决策,主办单位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七、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主办单位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保密规定的,必须标明会议材料的密级及文件编号。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印好(汇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后送交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在会前2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送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由秘书二科承办)。主要任务是准备议题材料,下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的领导,准备会场并做好会场服务等。
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常务会议秘书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核稿、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审定。
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重要决定事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有关单位专项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督查室综合后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并存档备查。

附件:1.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2.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格式附件1: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呈报单位:负责人:呈报日期:年月日
议题名称主要内容列席单位邀请
参加单位汇报单位汇报时长(分钟)分管副秘书长
意见分管副市长
意见处理结果说明:
(1)本表由议题主办(承办)单位填写,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明确意见后,连同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
(2)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负责人填报。
(3)本表须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填写。
(4)本表复制有效。附件2: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四号楷体)


关于×××××××的汇报(二号黑体)

汇报单位(四号楷体)××××年××月××日(四号楷体)


各位领导:(三号仿宋体)
现将×××××汇报如下: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四、提请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市政府公务活动分为外事和内事活动,其活动安排按内事服从外事、对口负责接待、对等安排的原则办理。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在公休日安排公务活动。
一、外事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副市级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申报,经出国任务审批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县市区长须报市长审批。
(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正式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经济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涉台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内事活动。
(一)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各部、委副部级以上领导,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政府领导,地级市政府的主要领导来株考察,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公务活动安排原则,提出接待方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市委、市政府接待处具体落实。与活动有关的领导应按要求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主要领导请假。
(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考察和调研,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工作人员1至2人,与考察、调研内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各安排1至2位领导陪同。陪同人员尽量集中乘车。
(三)省直有关部门在株召开专题会议及电视电话会议,按照会议的内容和会议的要求安排市政府领导参加。其会议组织工作需我市政府配合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协助。
(四)全市性大型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市直各部门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大型活动的,以及按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审核确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没有列入计划的重要活动原则上不得举办,如确需举办的活动,须报请市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市性政务会议和重要政务活动(含表彰大会、大型研讨会等),可安排1位分管副市长出席和讲话,必要时,可安排市长出席和讲话。没有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会议的组织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由主办单位草拟,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办(有关科室承办)转呈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凡呈送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呈送领导审定或者按领导要求的时间呈送审定。
市直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例会,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六)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重大庆典活动(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市政府全体领导参加。
(七)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举行社会商务活动(含庆典、开工仪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可安排一名分管副市长或正、副巡视员参加。
(八)需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出席的会议和活动,如该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因公在外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出席,确需安排其他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必要时,报市长决定。
(九)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活动的,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书面(附有关背景资料、会议活动议程、工作方案、邀请嘉宾名单、领导讲话代拟稿、主持稿、新闻通稿等材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秘书长从严掌握,统筹安排。凡活动主办方自行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特别是商务活动,未经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不得以公务身份参加或出席,新闻单位也不得进行报道。
(十)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的,必须事前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承办),按从严掌握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批。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应当专题专用,一般不公开发表。对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作永久标志或者印刷在出版物上的,在报请批准时应当说明用途和理由。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原件交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存档,复印件交所需单位。
(十一)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内事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承办活动单位或者有关媒体拟出新闻通稿,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呈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
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各对口科室承办)。
(十二)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市长,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报告市委和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务必及时安排,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领导。

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的管理,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不分散开,能开小型会议的不开大型会议,能开短会的不开长会,能开电视电话会议的不开集中食宿会议。
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单位在每月25日以前将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归总后,提请秘书长联席会议审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召开;确需临时召开的,应报请市长同意。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需要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和单位要事先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须报请市长同意。
四、市人民政府各战线原则上每年初集中召开一次会议,可邀请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召开本系统县市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除分管领导外,不得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为会议题词、发贺信(贺电);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除了现场会以外,原则上不得在县(市)召开全市性会议。
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风,立足解决实际问题。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80人。
六、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议方式,精简会议程序,提高会议效率,传达部署工作,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严格执行会议财务制度和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发放钱物和纪念品。

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可解决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自行研究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可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参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为部门、单位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如果需要印发会议纪要,以“株政专纪”的形式印发。
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和法制办审核,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同时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签。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部门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六、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的各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特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制度。
二、重大项目主要是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项目;财政性资金主要是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资金,包括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各类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直接受理和批示县市区、各部门和单位报送市政府关于支持解决项目、资金方面的公文,特殊情况受理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时,原则上不现场决定项目和安排资金。凡向市政府申请项目、资金以及给予优惠政策的“请示”类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经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长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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