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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4:03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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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来,不少单位反映,《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医药费的列支渠道,要求我部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以后职工医药费的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中列支。
二、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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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 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调处决定,向? 嗣穹ㄔ浩鹚撸嗣穹ㄔ河θ绾未恚M罡呷嗣穹ㄔ河枰悦魅贰N私饩稣庑┪侍猓婪ㄕ贰⒓笆钡卮砗妹窦渚婪祝萦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仙笈泄ぷ魇导痔刈魅缦峦ㄖ?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993年9月3日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使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级医科类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申办医科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以批准,不得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纳入当地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管理,教育部门进行宏观控制。要根据当地卫生人力发展的需要和办学的条件确定其专业设置、招生数量和教学内容。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主要开展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短期培训,卫生类专业自学考试的助学活动等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有能胜任所开设的专业与课程的师资力量;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和场地。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书,其学生可通过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组织的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得颁发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相混淆的毕(结)业证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接受当地卫生厅(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卫生厅(局)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学院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学校内部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指导,对在社会力量办医学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已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各地应认真检查、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学校坚决停办,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应按国务院或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举办高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举办中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中等专
业学校暂行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普通或成人教育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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