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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32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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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

刘建昆


  谈城市管理,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城市管理权力属性及其正义性。城市管理果真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权力吗?哪它何以自存?立足于权力的定性,才能准确定位,有效的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
  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公有财产包含但不只限于国企那些,一切城市公共设施,也就是公物,均是公有财产。城市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因而城市管理权的性质只能是公物警察权——是和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财产的物权类似的这么一种行政权,具体说是代表公物的所有人——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等公共财产。
  城管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城市摊贩处置。应该看到,法律禁止一种行为,有时候是出于多个原因的,多视角看问题有好处。比如不准在马路中间上摆摊,一方面出于保护车辆交通安全,也是为了摆摊者的个人身安全,但另一方面看也是保护路面公共设施的利用秩序。从第一个角度看,应该交警管,第二个角度,就是公共设施保护角度,则是城管局该管。可是就摆摊本身来说,还有第三个角度,那就是工商局因为他们没执照就要取缔,要砸他们的饭碗。现在从第三个角度看,粗暴的行政干涉没啥道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说第一个角度和第二个角度也没一点道理。
  有人说:“那就各负其责,各人管自己的。”但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执法体制,这也不可得了:96年国务院一群“砖家”研究出了个坏办法,让城管执工商的法!其实,若城市管理者单纯从本身的行政目的——公物保护——的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行政目标,配合以适度的行政强制并不很难。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城市公共设施的摊贩,适度约束其不合法的利用行为,顶多罚点钱当卫生费——至于消灭摊贩这一任务最好还是留给工商局来干,如果他们也干不了,不妨修改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无知的基础上,“砖家们”又舍本逐末臆造出出执法机构地位的所谓“体制问题”。可是不要忘记,执法机构本身的存在依存于其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样依存于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明确了城市管理权力的属性,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将这种权力固定下来,才能划定一个圈子使这种权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建立起合乎科学的行政程序,才能通过各种行政限权的方式约束权力的恣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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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规范建设计划行为,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研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省、项目院校举办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是我省项目建设计划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决策,从立项、执行到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负责建设计划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的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中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财政厅。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后于2月底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五)接受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主要包括通知发布、资格审查、预评审、论证、推荐和参加教育部、财政部评审等环节。

(一)通知发布

省教育厅、财政厅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要求,拟定我省申报工作方案,组织我省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

项目建设申报院校应按照通知要求,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对所申报的项目从建设基础、建设内容、项目预算、资金筹措、效益目标、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编写项目建设方案,填写《申报院校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推荐书》)。

项目建设方案和《建设项目推荐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建设内容、项目概算、资金来源、预计实施期限、预计目标效益、项目负责人与组织实施措施等。

(二)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

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组织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由不少于11名的成员组成,其中,省外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组成员名单对外保密。

(三)资格审查

省教育厅在材料报送截止后,依据教育部发布的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推荐院校预审标准》和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统计数据,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院校报送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申报院校提交材料包括(具体要求以通知为准):

1.(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1份);

2.(地方)“十一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1份);

3.(地方)“十一五”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计划(1份)

4.院校“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1份);

5.《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15份);

6.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方案(1份);

7.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

8.院校简介并附8分钟光盘(15份);

9. 院校当年招生简章(15份)。

(四)专家评审

省教育厅将资格审查合格的申报院校材料通过邮件秘密发送给专家组成员审阅,进行预赋分。

(五)论证

项目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综合评议、排序。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提出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专家组对拟推荐院校建设方案分别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

(六)公示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拟推荐院校名单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推荐上报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确定推荐院校的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推荐院校的《项目建设推荐书》等材料进行修订、完善,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项目建设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和财政部批复后,即成为项目建设的依据,项目院校举办方、项目建设院校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国家示范性院校建设院校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院校应有相应的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项目院校一般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财务、审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落实项目负责人。

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批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协调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外部和内部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建设总负责。

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建设总体计划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用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校自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等。中央专项资金实行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应在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年度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院自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校企合作资金主要用于校企合作建设实验实训设施、人员培训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和项目院校自筹资金中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在教育部、财政部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和管理平台后,指导、监督我省教学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省教育厅、财政厅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省教育厅、财政厅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项目管理费由省教育厅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数,经财政厅审定后在教育厅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拟采购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方可组织采购实施。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和项目院校举办方,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和进行年度考核。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财政厅将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领导小组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预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取得的经验,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省教育厅、财政厅将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预验收。

对预验收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对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对项目院校下达整改意见。待整改合格后,再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院校举办方,教育厅、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与举办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1997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也称《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简称《展览会、交易会附约》)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ATA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我国加入的相关附约中凭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进出我国关境的货物。对于超出我国所加入的附约范围的ATA单证册,我国海关不予接受。
第三条 通过货运渠道凭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出口的货物应由经海关批准的具有报关资格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在ATA单证册项下随身携带进出境的货物应由ATA单证册的持证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第四条 ATA单证册可用中文填写,也可以用英文填写,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提供给海关的中文译本。ATA单证册的所填项目应准确、完整、真实,不得涂改。
第五条 持证人凭ATA单证册进出口货物,可免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免向海关提供进口税费的担保。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受进出口限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检验手续。
第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为《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每个附约规定的期限。海关可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延长我国所加入的附约中规定的免税期限,延长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需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
经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如果超出ATA单证册的有效期,持证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替代单证册,如持证人不能在原ATA单证册有效期满前向海关提交新的替代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情况,可向中国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补发的ATA单证册的有效日期应与原单证册的有效日期相同。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能在其单证册有效期内复出口时,经海关核准后可使用原出证协会签发的新单证册替代原单证册,新单证册项下所列货物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新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应予废止。
第九条 对于需经进境地海关运至境内其它设关地点办理暂准进口手续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过境单证予以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擅自将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经海关同意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货物应事先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货物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将货物交由海关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原因而不能复出口的,持证人应负责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有关进口税费应由担保人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签注。
第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应经海关核销、签注。如因特殊情况未经海关核注,海关可接受由另一缔约国担保协会提供的,由该国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证明,或其它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货物已离开我国境内的文件作为货物已复出境的凭证。
上述有关凭证中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日期应确系为该批货物从我国复出口之后。
第十四条 我国海关或其他成员国海关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从某一成员国境内复运出境时未经该国海关核注,又从我国复进口或暂时进口,我国海关可应该国担保人的要求,为对方提供证明货物已从我国进口、复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十五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第十六条 凡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过境条件的,一经发现,海关应向担保人追索货物的进口税费、海关调整费及罚款。该追索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完成。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进口税费的10%。罚款的计算公式为:
罚款金额=(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0%
罚款金额超过进口税费10%的,其超出部分应由担保人协助海关索赔或者由海关直接向持证人追缴。
第十七条 在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有权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担保人应立即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货物进口税费110%的保证金。担保人在此后三个月内仍可继续向海关提供上述证据,如果三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此项保证金即按规定转为正式税费及罚款。
第十八条 如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国家限制出口或需申领许可证、缴纳出口税的商品,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有申报不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进口或复出口手续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凭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附约A和《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本办法中简称ATA单证册。
“担保人”:即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罚款进行担保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出证协会”: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保证金”:指担保人在海关提出暂准进口货物进口各税总额110%的款项追索6个月后,仍未提供货物已复出口的证明时,向海关提交的上述款项。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签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凭证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是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进出口限制”:是指除进出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进出口限制,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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