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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2:47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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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

林涛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最重要的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购规定确立了资产评估为我国外资并购法定程序的原则。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和财税背景,试以通俗易懂的言语对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进行如下小结。

1. 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 “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 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 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 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 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 国有资产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该等“有关规定”包括了《企业国有资产法》(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须经有权国资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各地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做法不尽相同,并购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与有关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本文作者: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tom@titan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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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采购政策和制度、确定实施步骤、进行检查监督等政府采购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计划,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内容为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包括用部分非财政性资金拼盘的项目)安排的设备购置、工程建设、大额消耗和服务性支出等项目,具体按照国家财政部确定的政府采购目录,结合我市实际,逐步推开实施。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负责提出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调整建议、采购项目的申报和验收工作,并参与采购。具体包括:
  (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适时提出政府采购项目申请;
  (二)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三)组织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取得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服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包括:
  (一)受理政府采购委托材料;
  (二)根据《政府采购委托书》确定的采购项目,会同采购人制作《政府采购项目标书》;
  (三)根据标书向社会或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标书;
  (四)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的实施;
  (五)会同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共同组织合同的实施;
  (六)整理、装订、保管政府采购项目资料;
  (七)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政府采购报表等有关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应通过竞争性方式取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时,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内容的项目,应编制政府采购支出预算,按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填报有关政府采购的预算报表,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单位经费预算的同时,核定政府采购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核定的政府采购支出预算,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物品的规格、型号等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实施。无采购预算的不得申请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职能的变化、事业发展计划的调整、单位资金来源的增减等因素而需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整的程序,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政府采购支出预算的调整事宜。
  第十五条 各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取得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采购人应按照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或者市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竞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要求、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对部分时间紧迫的专项采购项目,通过对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后,直接确定价格较低、服务较优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只能从某一供应商获得,或属于专利技术,或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通知采购人选择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具体包括:(1)采购人提供政府采购支出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批复,提供包括项目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的采购清单;(2)市财政部门对照预算和月度政府采购计划、审核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清单;(3)对审核无误的采购清单,市财政部门进行分类汇总,并分期分批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二)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通知书,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等项工作。
  (三)采购人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对采购的货物、工程等进行验收,并与供应商衔接售后服务等各项工作。
  (四)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市财政部门凭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销售发票复印件和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办理货款的直接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市财政部门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尽量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市审计局应当不定期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报市财政改革领导小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市监察机关应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支付资金;市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采购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通过分次采购等方式,而未实行公开招标采购,规避采购监督的;
  (二)不按预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五)拒绝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可向市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对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的违纪行为可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确定的招投标程序及有关方法可以提出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违反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的,在获知情况后15天内,可向市财政部门投诉。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相关环节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比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嘉政办发〔1998〕142号《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9]11号


市商委各直属单位(局、社、司)、各区商委(经贸委、局)、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树立商业企业良好形象,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是指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经营、联营销售、柜台租赁、代理销售、特许经营等具体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企业应落实商标管理职能。大中型商业企业应配备商标管理人员,一般商业零售企业应配备商标兼管人员。
第五条 进场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与注册证上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一致;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被许可人提供的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2.许可使用商品应在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内;
3.商标标识或商品包装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进场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2.商标标识上不能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商业企业应与商标使用者(或商品供应者)签署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
第八条 进场商品属进口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明,并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商标使用商品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3.商品由代理商提供的,代理商须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装上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
进口商品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审核管理。
第九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核管理。
第十条 进场商品属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组织定牌生产剩余产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应去除商标标识或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注重商品与服务商标的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业企业自有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监督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加强对经销商品商标的进场审核与售中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经销商品商标进场审核资料和售中监督管理材料的档案制度;对经销商品商标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品的商标未经审核不得上柜销售。发现假冒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商业企业应拒绝其进场,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经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2.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商标商品的;
3.经销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4.经销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商业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9年3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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