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38:03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2]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函〔2001〕51号
【主题词】 劳动 政策 检查 通知
【正文】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
委)、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妇联: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
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决定自2001年第二季度起,开展落实
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1998〕10号)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
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政策落实总体情况。地方制定的贯彻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
等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享受政策总的人员对象范围及数量。

  (二)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国家规定的免税项目落实情况;享受到营业税、所得税
减免政策的下岗职工人数;政策落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等。

  (三)工商行政管理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到三年内免收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免收金额;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享受到开业一年内减免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减免金额;政策落实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四)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已制定并公布的减免行政性收费涉及的
部门、项目名称和标准及执行情况;仍存在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涉及的部门。

  (五)小额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已开办下岗职工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数量、贷款余额及受
益人数,具体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措施。

  (六)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制定的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社区服
务小企业的场地安排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七)就业服务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享受减免费培训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
服务项目的人数及比例;政策不落实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以上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数据,应提供全省情况,如全省情况确实难以统计,则要提供1-2
个城市的全面情况。

  二、检查方式

  (一)核查文件。检查和汇总各地在促进再就业,特别是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方面制定的
政策文件和具体操作办法。

  (二)举行座谈。举行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以及区或街道有关工作人员座谈会,了解政
策的落实情况和下岗职工对优惠政策的知晓程度,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等。

  (三)实地检查。深入街道居委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基层经办机构,下岗
职工个人或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和服务网点等,实地查看下岗职工享受政策和各部
门执行政策的情况,逐项核实各种税费的名称、标准和金额及涉及的部门,查找问题,研究
解决办法。

  (四)推广实施再就业人员优惠证(卡)制度。结合优惠政策检查,推广一些地方将再
就业政策印在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的办法,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政策,将各有关单位遵
守和落实各项政策的情况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更好地把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新闻访查。邀请有关新闻媒介的记者,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直接
反映存在的问题,宣传好的经验做法。

  (六)开展宣传周活动。通过新闻媒介、印发宣传品、组织专题咨询日等多种形式,广
泛宣传国家和本地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和运用政策,并帮助监督政
策落实。

  三、工作步骤与要求

  (一)各地要把检查工作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各部门之间
的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发展计划(物价)、监察、城建、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合检查小组,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按照
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保证检查工作顺利
进行。检查工作要把重点放在街道和下岗职工等基层调查上,将直接检查与听取汇报相结合,
防止搞形式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
正。

  (二)检查工作采取分系统自查、重点检查和互查相结合。各地劳动保障、城建、银行、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系统部署,对本地区和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
查,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在各部门检查过程中,各级联
合检查小组要对重点地区和下岗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落实政策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估分析
自查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各地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地区间的互查。检查
过程中,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编写检查工作动态或简报,并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各地
还可报请各级人大、政协把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列入其专项检查或视察活动。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联合检查小组要向省人民政府汇报检查结果,并形成本次
检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于2001年6月3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
察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
妇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复查、再审、国家赔偿确认、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确定审监庭或由审监庭牵头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各级法院应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审判人员从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支持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高、中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评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方式。
  第六条 常规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本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比例。
  第七条 专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八条 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1、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2、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案件;
  6、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九条 对庭审的专门检查,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检查办法。

第四章 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各级法院可以对本办法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规定的差错情形进行细化,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必要时,由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院、庭长意见作出的决定,发生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主审人、审判长、审核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3、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讲评制度。各级法院应定期在本院通报或讲评检查结果。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每年应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情况。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根据辖区内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每年应定期组织专项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建立法官(包括执行人员、书记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制度。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均应列入法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及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评查案件所涉人员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责任的,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建议院领导或相关业务庭负责人批评教育;并由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差错责任的性质、后果相应扣发奖金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制订有关内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