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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刘丽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8:58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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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刘丽新 刘微鹏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指出:“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国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必须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运用法治等手段,在不断的社会调节中实现的。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利益为导向,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使经济社会的发展充满动力和更具活力。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它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行为,调整市场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要求人们按照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使得社会全体成员在一个平等、自愿、有序、规范的竞争环境中发挥其聪明才智和创造力,公平占有社会资源并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法治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政府管理和谐的社会。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行政权力的产生又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遵循法治的原则,体现人民的意志,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
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监督。在行使职权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平等对待当事人,合法、合理地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化解利益矛盾。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三、协调私权利的冲突,实现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矛盾能够获得及时解决的社会。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种社会关系除了表现为亲属、朋友等具有人身性的关系外,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各种经济关系、利益关系。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过程中,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地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动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由于人们利益的多元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形成许多不和谐因素。这就需要通过法律的引导、适用、执行来消除产生的矛盾、冲突,实现人与人相处的和谐。
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则,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严格地遵守法律,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促成人与人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四、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和谐
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这同样需要借助于法治的力量。
可持续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种价值追求,要求法律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处理利益分配时,把人作为生态环境中的一员,在生态自然与人类社会发展的矛盾之间找到一条和谐发展的道路,并在法律规范体系与价值理念中体现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终极关怀,注重生态关系的调整和保护。首先,要开展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体制,统筹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其次,依法严格保护环境和生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环境治理,推进资源开发和节约,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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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并已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是中央政府对部分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大、财政负担资金确有困难地区的补助,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第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此项补助费重点用于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地方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此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上述开支范围,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三条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由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要尽力落实财政承担的资金,并保证财政资金及时到位。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予以安排,补助金额不超过地方财政落实资金的二分之一。对应由地方财政负担,而资金安排不足的地区,将在年终结算时通过增加“地方专项上解”相应扣回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以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形式拨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费类”中增设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第1905款)“款”级科目中列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补助费实行专项管理,在预算内设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专帐(或专户)”,单独反映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1998年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地区应分配资金数=下岗人数×(下岗职工系数×权数+老工业基地系数×权数-人均GDP系数×权数-人均财力系数×权数)×平均补助系数
平均补助系数=分配资金数/Σ〔下岗人数×(下岗职工系数×权数+老工业基地系数×权数-人均GDP系数×权数-人均财力系数×权数)〕
第五条 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对应由财政承担的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由财政承担的为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等,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为了管好用好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掌握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建立跟踪反馈制度,按季向当地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上报有关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季报表》(以下简称《季报》),年终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材料。《季报》和有关分析材料请同时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七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央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侵占资金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季报
表》(略)


“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时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果断领导,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志在赢得这场历史性战役。
正当我们被医务人员的英雄故事所感动,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学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卫生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建立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构成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在传染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做出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最高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权利,将传染病分类管理,列明甲、乙、丙三类共41种法定传染病,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工作者及时报告传染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卫生部部门规章对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本作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为因素及相应法律责任、阐释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法律责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种由新病原体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统感染疾病,传染性很强,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统和肺组织遭到破坏,病情进展迅速,预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体通常有: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医学研究初步断定本次“非典”的病原体是冠状病毒及其变异株。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非典”为“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国卫生部已将“非典”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防治传染病的原则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此原则也在我国医药卫生立法中得到从分体现。然而,从2002年11月广州出现首例“非典”病人以来,疫情却相继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较复杂的医学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疫情发展中的人为因素。

一, 医务工作人员
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有关医务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回顾分析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可能的原因有:1,诊治活动过于简单化,程序化,过多依赖物理检查和化验检查。2,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对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认识。 3,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4,对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或者玩忽职守。
凡此种种,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法》还规定,医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了医务工作者的“报告”义务,奠定了传染病“逐级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现实不能让人们相信疫情初期的医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
当然由于非典型肺炎当时还不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报告方法和规范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这不能构成有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二,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患者获得治疗和康复的主要场所,是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前沿阵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同时要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然而不幸的是,问题恰恰处在医疗机构内部,一段时间内某些医院的急诊、门诊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灾区,相当部分的“非典”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许多医务人员。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感染率高达17%。

三,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比照刑法第178条(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由于各种原因或出于各种心态,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隐匿躲藏,我行我素,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地位,并对具体职能机构和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要求。为保证政令畅通,有效防疫,《传染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新《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们曾经见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盖和隐瞒,患者人数被虚报和漏报,最终导致疫情控制更加复杂,更加艰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
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处理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本作者认为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确实非常重要和紧迫。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已经对这些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最为重要的是有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职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电话:010-88083116, 88083118
网址:www.lihongq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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