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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社会的帮扶必须与禁止开除学生同时跟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5:26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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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社会的帮扶必须与禁止开除学生同时跟进

杨涛


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新京报》5月22日)
无疑,受教育的权利是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接受义务教育更是其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中小学校这种事业组织是无权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正如有些论者所说,学校这种开除的做法事实上等于放弃了对该学生的“教育”责任,从而把教育的责任完全推给了“社会”。因此,笔者从总体上讲,是赞成浙江省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这也是本文讨论的前提。
然而,环顾现实,我们会发现,一方面在许多学校,的的确确存在一些经多次教育仍然冥顽不化,用学校的常规手段根本就无法教育改变的“问题学生”(包括未触犯刑律但其他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断的学生、曾被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学生等等),这些学生不但自身已无心学习,重要的是还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即使是禁止学校开除他们,也不能实质地保障他们和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尽管我们提倡对于“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多方联动,但是这么一个真正的联动机制并未有效建立,有关的帮扶组织并非固定的,帮扶措施也非持久性的。因而 ,在某种意义上讲,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规定,未尝不是政府和社会把对“问题学生”的教育责任完全推给了学校,把矛盾完全堵塞于学校的不明智的做法。
因此,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远非解决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保障这些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万全之举。
笔者认为,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与学校一起承担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示,也不能仅仅满足于临时性的一些举措。在每一个城市,都应由政府牵头,整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一个教育与帮助“问题学生”的固定组织,建立针对“问题学生”进行特殊管理的学校,制定针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措施。
有了这种现实的基础,学校也并非一概将“问题学生”都推向社会或都寻求社会的帮助。学校首先应当是进行多次教育且在自身常规手段证明无效,而且该学生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穷尽自身手段”是一个前提。其次,学校不能将“问题学生”开除,而是在上述前提下将困难提交于有关部门裁决,建议社会帮扶组织的介入或将“问题学生”转送至特殊管理的学校。而有关部门在裁决前应进行不公开听证,由学校举证说明该学生的行为已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且学校已“穷尽自身手段”而无效,学生及其监护人、学生代表及相关人士可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由社会帮扶组织介入对“问题学生”教育和帮助的,该组织应当负主要责任,学校协助管理和教育;将“问题学生”送入特殊管理学校的,该学校不能剥夺学生的法律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只是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并聘请心理方面的专家及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进行更为细致的教育,对确有改变的学生,原学校应当重新接纳。
总之,在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以保障“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同时,必须采取得力和确实有效的措施使“问题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两者应当并行、不可偏废。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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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榕政办〔201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直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要求: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保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机构人员、经费保障等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编制及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办理、答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效能、监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开展考评工作。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下发实施。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评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工作制度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按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是否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七)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八)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特邀代表评议,即邀请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邀请评议人员等;

  (三)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通告;

  (四)组织实施评议,汇总社会评议结果;

  (五)确定评议等次;

  (六)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情况,同时抄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及时、准确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度统计报表的;

  (五)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联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精神,中央财政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中增加了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与此相适应,我部修订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维护和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维护和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边境管控等。

  (二)改善边境地区民生。包括基层政权建设、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民生事项。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财政规章制度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主要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其中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十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事务的地区。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补助资金依据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分配。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级政府财政部门,由其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管理费,用于省级和省以下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征求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补助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前,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中央财政提前告知的预算,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4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7〕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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