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以调控国有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阿勒泰地区行署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金融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适时开展具体事务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入储备库:
(一)城镇规划区内无确定使用者的闲置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二)政府根据建设需要新征用的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三)属无偿收回的土地,经依法收回后进入储备库;
(四)其他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收购后进入储备库:
1.拟定方案。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2.权属核查。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3.征询意见。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4.费用测算。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5.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正式拟定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地区行署审批。
6.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7.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8.权属变更。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办理有关权属证件的注销手续。
9.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其土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补偿。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以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下列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两年未使用或者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的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和临时经营。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应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费用应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定。
(二)临时经营。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进行经营。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拆迁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给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实施出让或以其他办法处置。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采取划拨、出让或出租方式供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宗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做出方案,报地区行署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所进行。
工业(包括仓储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需要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出让土地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出让方案报批。与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向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储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地区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土地储备金中。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金可以用已有的资金收购、收回的土地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进行滚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资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土地储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地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在土地储备金中列支。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缺口部分由地区财政补足。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一)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双方签订的收回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按收回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者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三)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减免,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地区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决定。对于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土地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