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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形 求实 求效/王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6:46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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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形 求实 求效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王英杰


我们做工作要有必要的形式,更要有务实的作风,追求最佳的效果。没有一定的形式工作也就失去了载体,缺乏新意、活力;没有从严务实的作风,扎扎实实的付出,形式只能成为空中楼阁、纸上谈兵。然而形式、行动脱离实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无异于劳民伤财的无用功,甚至是负劳动。
当前,全国上下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检察事业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就铁路检察机关来说,要抓基层院建设、争创先进院;要抓铁检特色、进入运输领域主战场;要抓健全机制、实行绩效管理;要抓更新观念、尝试检察改革;要抓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要抓科技投入、跟上现代化发展步伐……。各项工作千头万绪,接踵而来,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必须调整好精神状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工作中求形、求实、求效,力争作到形与实的有机统一,形、实与效的高度一致。
所谓求形,是指我们工作要有新思路、新举措,对检察机关来说实践“三个代表”,执行上级要求,首要的是联系实际、思考落实的形式,决不要搞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以讲话贯彻讲话等照转、照抄、照搬的形式主义,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对上级精神实质有深入理解;二是对局情、检情有熟悉的把握;三是善于把上级要求与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相结合,提出切实可行的点子、思路。以必要的形式开展工作,只要能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学风,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不固步自封,不独断专行,求形就不难实现。
所谓求实,是指我们工作要力戒空谈,弘扬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求实不是领导看、群众干,检察长要有好的精神状态,有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敢于解决矛盾、承担责任的勇气,有亲力亲为的行动;求实不是独干,要调动起全体干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出每个人的聪明才智,把上级的要求、领导的意图变为他们的自觉行动;求实不是蛮干,工作要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关键是把握规律性,工作中要执行上级部署不走样,履行检察职责不越位,服务铁路企业不动摇,与时俱进不落伍,解决问题不敷衍。是不是实干,是觉悟问题、精神状态问题;能不能实干是能力问题、方法问题,真正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求实才能实现。
所谓求效,是指我们工作要实现预想的结果,用检察机关的话说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应是我们检察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三个代表”思想的集中体现。求效是对实与形的检验,决策失误,形式脱离实际,结果必然偏离方向,工作不落实,方法不得当,不会有好的结果,所以说求效不但是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对领导者政策水平高低、决策能力强弱、工作方法正误的实际考验。这就要求我们的检察长带头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做糊涂官;带头严于律己,不做逍遥官;带头勤政,不做老爷官;带头维护团结,不做帮派官;带头从严治警、从优待警,不作孤寡官;带头钻研业务,不做外行官;带头开拓进取,不做太平官。通过求形、求实、求效,做好检察工作,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作者:王英杰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EMAIL:lsj8866@163.com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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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以上人民政府
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完整收集,可实行由建设单位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剂、消毒器械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毒剂、消毒器械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第三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 首次申报消毒产品许可的,应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 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 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 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 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 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 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消毒剂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三)研制报告;
(四)企业标准;
(五)经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采样单;
5、理化检验报告;
6、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7、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8、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理化检验报告;
5、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6、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7、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
(八)产品说明书;
(九)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七条 申请国产消毒器械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三)研制报告;
(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五)企业标准;
(六)经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采样单;
5、杀菌因子强度检测报告;
6、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7、毒理学及电器安全性检验报告;
8、产品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的检测报告;
9、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铭牌;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九)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请进口消毒器械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并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杀菌因子强度检测报告;
5、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6、毒理学及电器安全性检验报告;
7、产品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的检测报告;
8、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铭牌和使用说明书;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九条 申报消毒剂新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剂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主要成分含量及检验方法;
(六)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
(八)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九)进口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十条 申报消毒器械新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器械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结构图及作用原理;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作用原理及检验方法;
(六)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铭牌;
(八)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九)进口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标签(器械为铭牌);
(六)市售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消毒剂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小包装1件,消毒器械另附完整的市售产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可以提供照片)。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它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生产企业与变更前的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消毒剂需提供三批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稳定性检验报告;消毒器械应按《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产品名称的变更:
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国产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消毒剂需提供三批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稳定性检验报告;消毒器械应按《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 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并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配方或结构图;
(四) 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八) 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研制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剂研制报告要求:
1、产品开发目的,近5年国内外同类产品研究现状分析;
2、配方各成分的作用及其科学依据,配方筛选试验数据;
3、生产工艺流程,反应条件、工艺技术参数等的依据;
4、产品感官性状、物理特性、化学稳定性,pH值、主要杀菌成份的含量(应附完整的分析方法或测试原理)、对物品(金属、织物等)的腐蚀性;
5、消毒功效试验应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用途进行设计,结果应描述该产品对不同微生物的最低有效剂量;温度、pH值、有机物等因素对该产品杀菌效果的影响;模拟现场或现场消毒效果,并提供所用测试方法和具体试验数据;
6、产品和配方各组分的毒理安全性资料。
(二)消毒器械研制报告要求:
1、产品开发目的,近5年国内外同类产品研究现状分析;
2、产品结构、作用原理;
3、生产工艺流程,组装程序以及重要技术参数等工艺技术要求;
4、具有消毒、灭菌作用的消毒器械,应进行杀菌因子的强度检测(应附完整的分析方法或测试原理)、对物品(金属、织物等)的腐蚀性检测等。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用途设计消毒功效方面的试验;
4、其它器械需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全面测试;
5、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产品需提供产品的安全性资料。
第十九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产品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全部成份名称,规格、等级及准确加入量;
(二)成分名称以化学名称表述,写出其结构式、分子量;
(三)植物提取物,注明提取液用量、生药含量及植物的来源,并给出拉丁文学名;
(四)二元或多元包装的产品应将各包装配方分别列出;
(五)对于化学合成的产品,应给出合成所用原料、规格和用量,以及最终产品的组份。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标准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 1.1-2000)的要求,应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
(二)感官指标应描述产品的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应符合《消毒卫生规范》的要求,包括:有效成份含量、pH值、重金属含量;
(三)进口产品可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消毒器械检验报告的要求:
(一)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能够进行检验的试验项目需提供认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 电器安全性试验和电器寿命试验的报告需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三) 国内检验机构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可以提供国外实验室的报告,并提供相关检测方法及使用标准。国外实验室的资质应满足下列条件:
1、 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供资质认证证书;
2、 未经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供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它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大型消毒器械是指体积大、不易搬动的消毒器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150cm;
(二)长度或者宽度≥100cm;
(三)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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